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707号
原告: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47号中航MYTOWNB4幢2-20。
法定代表人:吴高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银欢,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路4号附19号1层。
法定代表人:屈勇,执行董事。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兵,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个柒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集团公司”)、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肆个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双、中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兵和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肆个柒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天集团公司向肆个柒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4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冶集团公司对第1项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肆个柒公司与天天集团公司签订了《顶管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天天集团公司将其承接的由中冶集团公司总承包的“华阳雨污水干管建设一期工程(华阳污水处理厂进厂主干管改造工程)”长约150米的DN1800顶管部分劳务包给肆个柒公司施工,顶管顶通后60日内工程款付至99%。2018年7月10日,中冶集团公司现场项目部对此提供了担保。后因天天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肆个柒公司DN1200项目劳务费,肆个柒公司诉至法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DN1800单价由原价13,000元/米下调为10,000元/米,天天集团公司应在完成收方结算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未按时付款,则单价按12,000元/米结算。事后,肆个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天天集团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11日前付清了全款,中冶集团公司对应付款项提供了担保。事后,因天天集团公司未履行承诺,故肆个柒公司诉至法院。
天天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冶集团公司答辩称中冶集团公司未向肆个柒公司出具过《担保说明》,未向其提供担保。中冶集团公司当庭还称,在《担保说明》上盖章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阳雨污水干管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中冶集团公司为该项目成立的项目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顶管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川省建业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8014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及《担保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天天集团公司(甲方)与肆个柒公司(乙方)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天天集团公司将华阳雨污水干管建设一期工程(华阳污水处理厂进厂主干管改造工程),长约150米DN1800的泥水平衡岩石顶管机施工的工程交由肆个柒公司负责;2.DN1800的单价为13,000元/米。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同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8年7月10日,中冶集团公司华阳雨污水干管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担保说明》,载明:“成都市华阳雨污水干管网建设一期工程”是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分包后,将其DN1200、DN1800盾构顶管劳务部分分包给肆个柒公司,其工程款应由天天集团公司、展发公司支付,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阳雨污水干管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其工程款部分提供担保。
2018年9月7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116民初80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肆个柒公司与天天集团公司、展发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肆个柒公司与天天集团公司确认“成都市雨污水干管建设一期工程”DN1200顶管部分工程的劳务费结算总金额为2,090,000,天天集团公司同意给付肆个柒公司该工程劳务费余款890,000,付款方式为:1、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40,000元;2、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545,500元;3、肆个柒公司施工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4,500元。上述付款方案若存在任何一期逾期,肆个柒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肆个柒公司放弃要求展发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同日,肆个柒公司与天天集团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除前述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内容外,还载明:1.“成都市雨污水干管建设一期工程”DN1800顶管合同中单价变更为10,000元/米,由肆个柒公司继续施工(综合单价包干);2.工程完工后,天天集团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方结算,否则以肆个柒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完成收方结算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天天集团公司未按时付款,上述单价则按12,000元/米的单价结算给肆个柒公司;4.若肆个柒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在天天集团公司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后到场整改,未到场整改的天天集团公司可另行指派他人整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肆个柒公司承担,天天集团公司可以从肆个柒公司DN1200顶管工程的10.45万元中扣除。该《和解协议》还载明,前述条款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11月6日,肆个柒公司的项目经理曾银欢代表肆个柒公司与天天集团公司的责任人员一起在《现场收方单》上签名,《现场收方单》载明:肆个柒公司在“华阳污水处理厂进厂主干管改造工程”中W2-15至W2-18泥水平衡顶管现场工程中完成的DN1800顶管长度为138米。收方结算后,天天集团公司向肆个柒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85,960元,并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工程款。故根据《和解协议》,天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12,000元/米的单价向肆个柒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肆个柒公司实际施工的DN1800顶管工程已经完工,并由其他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2018年10月23日,四川省建业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应顶管工程中的后续施工螺旋管部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华阳雨污水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螺旋管对接焊缝未发现超标缺陷,符合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天天集团公司是否应向肆个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二是针对天天集团公司应当向肆个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冶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肆个柒公司不具备顶管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天天集团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天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肆个柒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天天集团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应当按照12,000元/米的单价与肆个柒公司进行结算,天天集团公司应当向肆个柒公司结算的总价是1,656,000元,扣除天天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985,960元,天天集团公司还应当向肆个柒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40元。同时,针对肆个柒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肆个柒公司与天天集团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若天天集团公司未能按时一次性款,则双方进行提价结算,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肆个柒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提价结算不足以弥补因天天集团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说明》是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阳雨污水干管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天天集团公司应当向肆个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根据中冶集团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担保说明》上盖章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阳雨污水干管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中冶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该《担保说明》无效,中冶集团公司不应对天天集团公司应当向肆个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肆个柒公司所提由中冶集团公司为天天集团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重庆肆个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岱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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