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旄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晰,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贤,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921MA62D0HY7J。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勇,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0853L。
住所地:四川省城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坤,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丰农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作出了(2019)川1921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19民终5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建设公司)、王坤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晰、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被告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贤、被告天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9606.7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因劳务费而产生的借贷宝利息15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缴电费411319.00无和代付材料费1098144.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坤等人达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修建通江县水库工程的重力坝提供劳务,双方就修建工程各项劳务费的税后价达成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各项劳务费合计21319606.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78万元,下欠原告1539606.7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入场交的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代缴的电费411319.00元、代付的各类材料款109814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借贷宝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辩称:该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已超支原告各项工程款326万余元,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准备另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的诉请。
被告王坤辩称:原告向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代原告交付的,是通过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转账给原告,又通过原告转账给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原告未实际交付保证金。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已超支原告各项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坤的诉请。
被告天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依法取得通江县文峰乡大桉湾水库重力坝工程,2015年,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坤等人口头约定,原告**挂靠天天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承建,为了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约定由**向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无钱缴纳,要求公司代缴,以后从工程款中扣减。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坤同意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九丰农业合作社书立领据一份,其内容为:“领据,今领到大桉湾水库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领款人;**,2015年1月16日,领款事由:工人工资,审批人意见:同意支付伍拾万元整,王坤,2016、1、17.”,**领取款后,通过其账户向合作社转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组织人进场施工。该工程峻工后,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应付原告**购置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共计21319606.70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对文峰乡文峰村大桉湾水库工程付款支付进行确认,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共支付原告**1958万元,双方签字确认,均无异议。另90万元,待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已超支为由拒付此款。于是,原告组织工人在当地闹事,为了平息矛盾,政府要求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先给工人支付20万工资,事后算账时在原告**承包工程款中收减,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响应政府决定,给工人支付工资后,2018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王坤书立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九丰农业合作社王坤付给的大桉湾水库工程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收款人:**,2018年12月21日,在场人:王励锋。由于原告与被告事后未算清账目,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本院(2021)川1921民初28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双方确认通过借贷宝支付工程款八次,金额1018.00万元,其中:余乐160.00万元,王韬宇250.00万元,王志坚150.00万元,杨毅30.00万元,王贵洪55万元,**323.00万元,周中华10.00万元。赵云40.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750.00万元,其中:2016年8月6日许思其60.00万元;2016年5月1日赵云30.00万元,2016年8月6日赵云40.00万元,2016年8月22日王韬宇8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王韬宇120.00万元,2017年春节400.00万元,2017年节后20.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90.00万元,其中:2016年1月16日支付50.00万元,2016年5月7支付60.00万元,2016年6月9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7月2日支付20.00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50.00万元,待确认,待核实现金支付90.00万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50.00万元,2016年5月7日1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30.00万元。结算后,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出具了收条。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提出因工作人员失误,漏算:2016年1月16日(写成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具500000.00元条据;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坤出具的1000000.00元“借条”;2016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款500000.00“收条”。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具1800000.00“领据”。2016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工程款1500000.00元“收条”。结算后2018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工程款200000.00“收条”。以上共计550.00万元。后又提出2016年1月16日(写成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的500000.00元条据在结算时已纳入,应予扣减,结算时未纳入结算480.00万元。对于待核实现金支付90.00万元,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提出的漏算的五笔款项,原告承认全部收到,对结算后2018年12月21日未纳入结算无异议,但提出其中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1000000.00元“借条”,系通过借贷宝支付,自己已经连本带息偿还了;对于2016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款500000.00“收条”,自己已于2016年3月11日归还,原告同时提出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万元,应予扣减。原告同时提出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具1800000.00“领据”是被告分几次通过借贷宝借出,过后统一补的领据;原告同时提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工程款1500000.00元“收条”其中含在支付确认单已纳入结算的网银转账120.00万元和待确认单上的30.00万元。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人王坤当庭证实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万元属实,但因为是原告在被告处借支后缴纳,没有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据。原告提供了偿还借贷宝的交易明细截图,有:借款人王韬宇,发布日2015年12月23日,借入本金50.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4日还款503506.84元,已还清,交易明细全部;借款人王韬宇,发布日2016年1月26日,借入本金50.00万元,到期日2016年3月11日还款504931.50元,已还清,交易明细全部;借款人王韬宇,发布日2016年10月25日,借入本金50.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2月30日还款501424.75元,已还清,交易明细全部;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原告**在修建通江县水库工程时以九丰农业合作社的名义交纳电费411319.00元。
另查明:修建通江县水库工程分包钢筋工程的李杰搭接**电表所用之电未与**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在修建通江县水库工程时需用资金周转,被告王坤给**通过借贷宝形式借用资金,**承担了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依法取得通江县文峰乡大桉湾水库重力坝工程,2015年,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坤等人口头约定,原告**挂靠天天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承建,该工程峻工,并交付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坤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挂靠天天建设公司承建文峰乡大桉湾水库重力坝工程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支付下欠工程款1539606.7元的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应付原告**购置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工程款共计21319606.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对文峰乡文峰村大桉湾水库工程付款支付进行确认,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共支付原告**1978万元,双方签字确认,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双方通过兑账,待确认的90万元中,其中50万元是原告**书立的领据,应视为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下余1039609.7元,通过网银兑账确认,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代其他被告已超支,见本院(2021)川1921民初28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代其他被告已超支给原告工程款2760393.3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劳务费产生的借贷宝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坤和网络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也没有相关借贷宝产生利息的证据,同时另案已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该保证金不是原告实际出资,是原告在九丰农业合作社提前借款,又用该款打入九丰农业合作账户,从形式上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该款结算时已扣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电费411319.00元和代付材料款1098144.00元的请求。因通江县文峰乡大桉湾水库重力坝工程的实际承包和施工人是**,修建该工程所用电费应由**支付,由于分包钢筋工程的李超搭接**电表所用之电,应由分包钢筋工程的李超支付给**,**向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主张权利,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支付代付材料款1098144.00元,因在工程结算时,该款已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该款,已属于重复计算,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辩称,该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抗辩理由,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九丰农业合作社已超支原告各项工程款326万余元,另案已作处理,本案不予支持。
被告王坤辩称,原告向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被告九丰农业合作社代原告交付的,原告未实际交付保证金,其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通江县九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四川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峡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人民陪审员  屈心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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