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9民初2056号
起诉人: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路********804。
法定代表人:韩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曹妃甸职教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起诉人与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1887692.53元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欠付工程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1689707.56元);3.请求法院判决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335284.13元;4.请求法院判决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损失958830元;5.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曹妃甸职教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起诉人对上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7.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曹妃甸职教城投资有限公司将“北京曹妃甸国际职教城一期北京职业技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发包给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完成,在主体工程修建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交由起诉人完成,并签订了数份合同。2017年5月22日,以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起诉人为乙方就该项目中的“A1办公楼1-4层新风空调工程”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7年12月14日完成空调的安装,并于2018年1月16日经被起诉人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该项目经双方核算总价款为917264.72元,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40000元,尚欠起诉人77264.72元,按照约定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31401.48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45863.2元。2017年5月23日,以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起诉人为乙方就该项目中的“A1报告厅空调工程”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双方又于2017年6月8日就该项目新增的161056元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签订了《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3日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1月16日经被起诉人验收合格,依约质保期也已届满。该项目经双方核算总价款为414121元,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60000元,尚欠起诉人154121元,按照约定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92002.85元,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41412.10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20706.05元。2017年4月27日,以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起诉人为乙方就该项目中的“K1配套服务楼空调工程”,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暂定总价为1095275元,2017年6月8日就该项目新增的969195.26元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共计总价2064470.26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于2017年9月1日停工,停工后双方未就前述合同继续履行,停工前起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为1656306.81元,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起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按照约定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9月8日前支付1407860.79元,于2017年12月8日前支付165630.68元,于2019年12月8日前支付82815.34元。因该项目停工导致起诉人遭受如下损失:(1)起诉人2名管理人员以及6名施工人员因停工滞留工地3个月,后因长时间无法复工,撤回了部分人员,但仍有1名管理人员及1名施工人员滞留至2019年4月1日,滞留期间起诉人为滞留人员租赁1230元/月的住房并承租21个月,综上,因人员滞留起诉人支付工资及房租共计527430元;(2)起诉人施工机械自停工之日起处于闲置状态至2019年4月1日,起诉人损失57000元(100元/天×570天)施工机械闲置费;(3)停工前起诉人已购买并运输到施工场地的材料未使用,导致起诉人损失180000元的材料及搬运费;(4)因该项目停工起诉人仍有部分已购买的空调设备未提货,致使起诉人需要支付194400元(200元/天×972天)的仓储费。上述损失共计958830元。此外,因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项目总额3352841.26元10%的违约金335284.13元。综上所述,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当支付起诉人工程欠款1887692.53元、违约金335284.13元、损失958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人顾念双方合作关系,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统一按每日1‰计算,截止2020年5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89707.56元。由于北京曹妃甸职教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发包方,未与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曹妃甸职教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