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路********804。
法定代表人:韩进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峰,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阳,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臧永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招聘过被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未发放过工资,实际是韩进强个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韩进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已经远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工资的依据并不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野公司与***自2017年3月起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2019年11月1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中野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日~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5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柯菊系夫妻关系。***、柯菊与韩进强共同就***、柯菊2017年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载有:“***昆明51天39时,南京58天,南京59.6天29时,合计:(51天+58天+59.6天)+(39+29)/8=177天,补生活费51×20元/天+58×20元/天=2180,补车费300(补差),177×200=35400+2180+300=37880,借支500+1100+1200+500=3300;柯菊:长春121天×90元/天=10890,南京72天×90元/天=6480,借支2000,合计:37880+10890+6480-3300-2000=49950;已审核49950元。”一审庭审中,***称其工资为200元/天,加班8小时按1天计算工资。2018年2月12日,韩进强向***转款上述49950元。***提交其与韩进强2018年4月16日~11月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为对工作的汇报和安排。2018年10月30日,韩进强通过微信向***发送《施工分包合同》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让***办理缴税事宜。该《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中野公司,工程名称为“正大天晴创新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地下库暖通、电气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2018年6月10日。一审庭审中,中野公司称***自2017年3月始为韩进强个人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系韩进强以其名义取得后,自行聘请工人做工,其认可2018年3月~2018年11月16日期间韩进强应向***发放工资54100元,但因***受伤后韩进强所转款项远大于***开销,已予冲抵;双方均认可中野公司无工程施工期间,***亦不提供劳动,韩进强无需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柯菊、***以中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中野公司自2017年3月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2019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野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至今欠付的工资54200元。次月31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柯菊、***诉中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微信截屏、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该案中,***在案涉工地工作,接受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进强的直接管理并向韩进强汇报工作,工资亦通过借支方式由韩进强予以发放。因韩进强兼具其个人及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该案中韩进强的行为系代表个人还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判定***向谁提供劳动的关键。从中野公司向***发送的《施工分包合同》来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中野公司,中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韩进强,韩进强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应视为其履行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系中野公司有项目时去工作,且此种工作模式持续一年多,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于2019年11月12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2019年11月11日前与中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25日~2019年11月11日。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由此可见,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野公司虽提交韩进强向***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上述转款存在借支、报销、材料款及***医疗费等多种名目,中野公司亦认可韩进强并未就***工资进行结算,仅依据***受伤后韩进强所转款项远大于***开销来判定工资已支付,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因此,中野公司应发放***工资542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中野公司之间2018年3月25日~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54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接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进强的工作安排,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受韩进强雇佣,从事工作是韩进强个人事务,即便韩进强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内部分包等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韩进强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付工资数额为54200元,因韩进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陆续支付22万余元款项,韩进强支付款项用于医治被上诉人伤情的用途明确,该款项可在被上诉人受伤赔偿的相关费用中予以品迭。上诉人关于不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臧 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