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6776号

原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路********804。

法定代表人:韩进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四川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中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5月7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中野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出于信任,中野公司向***转账60000元,***在微信中向中野公司出具借条。***至今拒绝还款。

***未作答辩。

中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系原件,且能够证明转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中野公司未提交手机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打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中野公司向***转账6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

本院认为,中野公司持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到庭对借贷关系进行抗辩,本院对中野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中野公司起诉催要借款后仍拒绝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中野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