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阳,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路********804。
法定代表人:韩进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阳,被告中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野公司与其自2017年3月起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2019年11月1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中野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1日~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54100元。事实和理由:其2017年3月起至中野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中野公司系具有专门资质的建设公司,其入职后即被安排在中野公司位于云南、南宁以及南京的工地上从事电力安装相关工作;2017年11月,其被中野公司派至南京市江宁区正大天晴创新药物生产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地)工作;2018年11月16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住院;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中野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与其法定代表人韩进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由其发放工资,***并非其招聘,未接受其管理和约束,***系韩进强亲戚,受韩进强雇佣到工地帮忙,劳务费亦由韩进强结算;***的劳务费系按天计算,采取平时借支,年底结算的方式进行,***至今未与韩进强结算,韩进强在***受伤前已向***支付238680元,受伤后另支付135000元,支付金额超过了远超***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柯菊系夫妻关系。***、柯菊与韩进强共同就***、柯菊2017年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载有:“***昆明51天39时,南京58天,南京59.6天29时,合计:(51天+58天+59.6天)+(39+29)/8=177天,补生活费51×20元/天+58×20元/天=2180,补车费300(补差),177×200=35400+2180+300=37880,借支500+1100+1200+500=3300;柯菊:长春121天×90元/天=10890,南京72天×90元/天=6480,借支2000,合计:37880+10890+6480-3300-2000=49950;已审核49950元。”庭审中,***称其工资为200元/天,加班8小时按1天计算工资。2018年2月12日,韩进强向***转款上述49950元。***提交其与韩进强2018年4月16日~11月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为对工作的汇报和安排。2018年10月30日,韩进强通过微信向***发送《施工分包合同》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让***办理缴税事宜。该《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中野公司,工程名称为“正大天晴创新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地下库暖通、电气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2018年6月10日。庭审中,中野公司称***自2017年3月始为韩进强个人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系韩进强以其名义取得后,自行聘请工人做工,其认可2018年3月~2018年11月16日期间韩进强应向***发放工资54100元,但因***受伤后韩进强所转款项远大于***开销,已予冲抵;双方均认可中野公司无工程施工期间,***亦不提供劳动,韩进强无需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柯菊、***以中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中野公司自2017年3月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2019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野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至今欠付的工资54200元。次月31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柯菊、***诉中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屏、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在案涉工地工作,接受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进强的直接管理并向韩进强汇报工作,工资亦通过借支方式由韩进强予以发放。因韩进强兼具其个人及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本案中韩进强的行为系代表个人还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判定***向谁提供劳动的关键。从中野公司向***发送的《施工分包合同》来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中野公司,中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韩进强,韩进强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应视为其履行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系中野公司有项目时去工作,且此种工作模式持续一年多,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于2019年11月12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2019年11月11日前与中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25日~2019年11月11日。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由此可见,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野公司虽提交韩进强向***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上述转款存在借支、报销、材料款及***医疗费等多种名目,中野公司亦认可韩进强并未就***工资进行结算,仅依据***受伤后韩进强所转款项远大于***开销来判定工资已支付,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因此,中野公司应发放***工资54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8年3月25日~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