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综合批发市场建材区7幢1楼A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仁清,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被上诉人熊仁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权,被上诉人熊仁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润高公司支付工程款84222元及违约利息;2.由润高公司、熊仁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熊仁清认识19余年,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也依法通知了润高公司,故***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润高公司辩称,公司对熊仁清包干价的合同已经履行,单据没有任何单价,只有收货的收据,***不是双方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的上诉。
熊仁清辩称,熊仁清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润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当时公司合作的铝合金供应商为熊仁清,与***毫无任何经济往来,在工程完工后,公司与熊仁清达成了口头协议认为熊仁清在工程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对剩余3000元尾款予以扣除,公司已经在工程完工后就支付完熊仁清所有款项;2.熊仁清一审中提交的80000多的单据,上无双方签章对新增加项目进行说明,也没有公司公章,上面法人吴明权签名与本人签名笔迹不同,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核实。
***辩称,债权转让后,通知了润高公司,润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熊仁清辩称,润高公司认为熊仁清违约没有依据,在2015年的庭审中,润高公司法人对所有合同、单据均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42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下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润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熊仁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润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42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熊仁清变更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5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与熊仁清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润高公司将珙县芙蓉大酒店外观装饰项目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熊仁清。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向熊仁清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工程地点为巡场芙蓉大酒店,工程内容为1-7楼不锈钢,实际收方230元/㎡,实际米数26元/米,安装完立即付清。2012年10月7日和10月15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熊仁清55000元。2012年11月22日,该工程完工后,倪先知签字确认工程量单据三张,汇总单据一张,汇总单据载明:“总计130222-46000,欠84222”及“下欠84222.00元”。此后,熊仁清在2013年-2014年间多次与润高公司法人代表吴明权多次通话,催讨所欠工程款。
2015年5月6日,***与熊仁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熊仁清自愿将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和利息转让给***,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本债债权新债权人地位。次日,熊仁清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号码为1061640816012,“邮件妥投”,润高公司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
另查明:1.2015年3月13日,熊仁清经人介绍认识***,并约定见面,商量***替其“打官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如打不赢,无条件赔偿伍仟元。并把全款收回,如收不回,照样赔偿伍仟元。承诺人:***。承诺上另注明:付1000元。此后,熊仁清向***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11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润高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2.证人冯某证实,***曾帮其打过官司。2014年8月8日,冯某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XXX承诺(注XXX为冯某诉讼福建璟榕公司代理律师),如诉福建璟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并拿到全部判决赔款,本人(冯某)承诺一次性付***劳务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注付60%也行)。
3.2014-2015年间,***作为原告多次在宜宾县、翠屏区法院、珙县法院参加诉讼。
4.2014年4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与熊仁清有无债权转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存在拖欠的工程款?
***认为根据其与熊仁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经通知到润高公司(即债务人),其应当已经合法取得债权。而熊仁清(原债权人)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实际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举出其与***联系的短信记录和***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辩称,有代理一事,但是熊仁清的另一件事情,与本案无关,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另外代理一事的真实性。***自述因熊仁清差欠自己债务,熊仁清自愿用该债权抵偿债务,虽举出其曾多次借款给别人并通过诉讼追讨借款的法律文书,以及其本人为儿子在上海购买房屋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经济能力,也曾经多此借款给他人,但并不能证明熊仁清向其借款,既无借款依据,又无转款凭据,且熊仁清当庭否认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债权而取得债权的转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况且,熊仁清申请证人冯某出庭证明,***是他介绍给熊仁清的,因***曾帮他代理案件,且没有律师资格,代理个人案件的时候,就采取这种债权转让的办法,来规避法院的审查。***提交的冯某的承诺书也证明,冯某曾委托***代理其诉讼,侧面印证了***接受委托代理的事实。可见,***与熊仁清之间并无债权转让,仅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没有合法代理资格,双方才签订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违法代理的实质,违反了《民诉法解释》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熊仁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合法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应当无效。并且,二人签订虚假的协议,规避民事诉讼中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公民代理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无效。
因***与熊仁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熊仁清在本案中有权依据其与润高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享有协议约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即润高公司)与熊仁清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单据1张,载明:底楼不锈钢1楼实际收方230.00/平方,2-7楼实际收方26.00元/米安装完立付清。此单据约定了在熊仁清负责的外观装饰项目之外,不锈钢的安装范围、单价和结算方式,是双方的合意,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也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倪先知签字的单据,虽辩称倪先知签字确认的是装修材料,但根据施工实际而言,既然装修用的材料一起集中送到,验收签字就应该是一并签,分项分层逐一签收不符合通常材料验收的习惯,熊仁清主张的该单据为对工程施工数量的确认符合常理。况且,在原审一审的庭审中,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了熊仁清完成了工程,倪先知的签字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熊仁清主张的倪先知签字单据上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对润高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润高公司主张熊仁清装修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润高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近5年,故对其关于装修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熊仁清对外装饰的门头及1-7楼装修施工核算为,约定工程价款58000元,增加工程价款89616.5元,合计147616.5元,润高公司已经支付55000元,还欠工程款92616.5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其提交的原始计算凭据上载明的总金额130222元、尚欠84222元,但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是75222元;按照润高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55000元,且质量存在问题扣除3000元,总金额减去此部分之后,仍大于75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法院对熊仁清诉请润高公司支付装修款752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润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项,违反合同义务,给熊仁清造成一定资金利息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熊仁清诉请的资金利息,因熊仁清与润高公司并无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当以装修款752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熊仁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熊仁清支付装修款7522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装修款752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润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表、预算单,拟证明润高公司在未变更名字前所使用的公章原样及对方提供的有吴明权签名的收据并非吴明权本人所签。***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熊仁清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2015年庭审中,吴明权到庭对收据进行了确认,故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润高公司的公章样貌,对于收据吴明权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庭审过程中到庭认可了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熊仁清提交了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认为其与熊仁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未提交转款或取款依据,也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仁清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熊仁清之间无真实的债权,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实质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润高公司认为已经付清熊仁清所有工程价款且熊仁清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吴明权”并非本人签名,对其约定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在本案第一次诉讼(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庭审过程中,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权到庭认可该份单据的真实性,现润高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价款,该收款收据约定的单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熊仁清提交的单据上有润高公司法人确认的人员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润高公司欠付熊仁清的款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润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润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由***负担1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珍
审 判 员  罗 润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