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6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对润高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未提交转款或取款依据,也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之间无真实的债权,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实质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忠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