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再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综合批发市场建材区7幢1楼A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民申9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称其与**国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其没有委托书及其他证据证明。***与**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及债权转让关系,故***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权。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润高公司辩称,润高公司与**签订有施工协议,一直是与**对接项目,与***没有关系,润高公司不承认***是债权人。据**讲,***只是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本案润高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诚公司)变更为润高公司。2012年10月7日,全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全诚公司将芙蓉大酒店外观装饰项目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3000元工程款,后润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
2012年10月7日,全诚公司向**出具收条收据一张,载明工程地点为巡场芙蓉大酒店,工程内容为1-7楼不锈钢,实际收方每平方米23O元,实际米数26元/米,安装完立即付清,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
2015年5月6日,***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自愿将全诚公司所欠其债务和利息转让给***,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本债权新债权人地位。后润高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其并未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双方实际为委托代理关系,签署该协议仅为达到自己不用亲自出庭的目的,本案如协商不成,将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自述其与**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因**差欠自己借款未还,故以该债权抵债,但并未向法庭出示借款凭据且证人当庭否认向***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自认根据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结合庭审询问以及证人**(原债权人)的当庭陈述,证人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仅为委托代理关系。***自述因证人**差欠自己债务,**自愿用该债权抵偿债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证人当庭否认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没有基于真实的债权转让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在本案中享有诉权,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和利息)转让给***,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国便取得了本债权新债权人的地位。2、甲方对债权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的处置权。3、甲乙双方就甲方债权转让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5、本协议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5年5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全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根据我与**国在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债务,已于2015年5月6日起转给***,请你将该款项支付给***。特此通知。”涉案特快专递号码为1061640816012,“邮件妥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属本案适格原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经查,原告***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是:***与**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自愿将其在全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承继**在全诚公司的债权,成为全诚公司新的债权人,并由**承担向全诚公司告知的义务。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全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上述事实证明,***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了债务人全诚公司知晓。**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陈述该协议系虚假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的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并否认与**国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口头陈述的真实性。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的口头陈述相悖,故,书证《债权转让协议》与**的证言是否成立尚需进入诉讼程序后进一步查明。原一、二审法院仅凭**在庭审中未核实的言词证据即否定书证《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由此认定***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故***提出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甘海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