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9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综合批发市场建材区7幢1楼A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现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珙县芙蓉大酒店外观装饰项目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3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条收据一张,载明工程地点为巡场芙蓉大酒店,工程内容为1-7楼不锈钢,实际收方每平方米230元,实际米数26元/米,安装完立即付清,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自愿将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和利息转让给***,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本债权新债权人地位。后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
原裁定认为,原告自认根据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述因证人***差欠自己债务,但未能予以证明;故原告没有基于真实的债权转让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将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是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并依法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故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单川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