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与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综合批发市场建材区7幢1楼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7606919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心,公司行政人员。
第三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
原告***与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一、二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民申98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2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553号民事裁定,撤销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润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慧心,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842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下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以600万元承包了珙县**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同年10月7日,被告将该酒店20余米高的工程门面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并签订合同,后又将该酒店1-7楼的内装饰不锈钢工程交与***,并在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了不锈钢单价以及计价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倪先知与***进行了结算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30222元,但现仅支付了46000元。此后***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2015年5月6日,***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我,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到了被告。现原告作为被告的新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润高公司辩称:1.装修**大酒店时,我公司直接与***合作,与***无任何经济往来。2.合同已明确约定施工总金额为58000元,并已经支付55000元,扣除违约扣款3000元,业已付清。3.***提供的8万多的单据既无签字盖章、又无单价信息,如此无凭无据。
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国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42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第三人***变更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5222元。
原告***辩称:1.***转让债权是真实的,他只是想分享我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但我没有同意。2.***主张合同是虚假的,但没有主张撤销,现在除斥期已过。3***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珙县**大酒店外观装饰项目以5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2012年10月7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工程地点为巡场**大酒店,工程内容为1-7楼不锈钢,实际收方230元/㎡,实际米数26元/米,安装完立即付清。2012年10月7日和10月15日,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55000元。2012年11月22日,该工程完工后,倪先知签字确认工程量单据三张,汇总单据一张,汇总单据载明:“总计130222-46000,欠84222”及“下欠84222.00元”。此后,***在2013年-2014年间多次与润高公司法人代表***多次通话,催讨所欠工程款。
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自愿将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和利息转让给***,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本债债权新债权人地位。次日,第三人***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全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号码为1061640816012,“邮件妥投”,被告润高公司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
另查明:1.2015年3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约定见面,商量**国替其“打官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如打不赢,无条件赔偿伍仟元。并把全款收回,如收不回,照样赔偿伍仟元。承诺人:***。承诺上另注明:付1000元。此后,***向***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11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润高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证***证实,***曾帮其打过官司。2014年8月8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XXX承诺(注XXX***诉讼福建璟榕公司代理律师),如诉福建璟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并拿到全部判决赔款,本人***)承诺一次性付***劳务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注付60%也行)。
3.2014-2015年间,***作为原告多次在宜宾县、翠屏区法院、珙县法院参加诉讼。
4.2014年4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图纸、收款收据、确认工程量的单据、通话录音、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裁判(或调解)文书7份,被告润高公司提交的**大酒店门头效果图、付款凭证、施工协议,第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取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的调查笔录***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施工协议、约定单价的单据、确认工程量的单据3张、录音证据的文字记录、原审一审的庭审笔录、承诺书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1.原告与第三人有无债权转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存在拖欠的工程款?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经通知到被告润高公司(即债务人),其应当已经合法取得债权。而第三人***(原债权人)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实际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举出其与***联系的短信记录和***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辩称,有代理一事,但是***的另一件事情,与本案无关,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另外代理一事的真实性。原告***自述因第三人***差欠自己债务,***自愿用该债权抵偿债务,虽举出其曾多次借款给别人并通过诉讼追讨借款的法律文书,以及其本人为儿子在上海购买房屋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经济能力,也曾经多此借款给他人,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其借款,既无借款依据,又无转款凭据,且第三人***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债权而取得债权的转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况且,第三人***申请证***出庭证明,**国是他介绍给***的,因***曾帮他代理案件,且没有律师资格,代理个人案件的时候,就采取这种债权转让的办法,来规避法院的审查。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也证明***曾委托***代理其诉讼,侧面印证了***接受委托代理的事实。可见,原告**国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转让,仅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没有合法代理资格,双方才签订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违法代理的实质,违反了《民诉法解释》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国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合法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应当无效。并且,二人签订虚假的协议,规避民事诉讼中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公民代理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无效。
因原告**国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润高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享有协议约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宜宾市全诚装饰有限公司(即被告润高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单据1张,载明:底楼不锈钢1楼实际收方230.00/平方,2-7楼实际收方26.00元/米安装完立付清。此单据约定了在第三人***负责的外观装饰项目之外,不锈钢的安装范围、单价和结算方式,是双方的合意,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也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倪先知签字的单据,虽被告辩称倪先知签字确认的是装修材料,但根据施工实际而言,既然装修用的材料一起集中送到,验收签字就应该是一并签,分项分层逐一签收不符合通常材料验收的习惯,第三人主张的该单据为对工程施工数量的确认符合常理。况且,在原审一审的庭审中,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了第三人完成了工程,倪先知的签字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第三人主张的倪先知签字单据上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装修质量上存在的问题,被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近5年,故被告关于装修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外装饰的门头及1-7楼装修施工核算为,约定工程价款58000元,增加工程价款89616.5元,合计147616.5元,被告润高公司已经支付55000元,还欠工程款92616.5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其提交的原始计算凭据上载明的总金额130222元、下欠84222元,但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是75222元;按照被告润高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55000元,且质量存在问题扣除3000元,总金额减去此部分之后,仍大于75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对第三人***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752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润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项,违反合同义务,给第三人***造成一定资金利息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第三人诉请的资金利息,因第三人***与被告润高公司并无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当以装修款752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装修款7522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装修款752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四川润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张强
人民陪审员*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