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526民初244号
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昌、被告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拯淮、谭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镇、被告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跬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对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期延长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一标段监理招标招标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为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一期二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中标文书、相关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包干价”计算,即被告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还是原告主张的除53万元外,还应当支付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费,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其理由为招标文件规定按“包干价”支付监理费和原告未按监理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当支付延长期间的监理费。针对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工程延长期间的监理费的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包干价如何认定。《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一标段标段监理招标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第10.14条第2款规定“……计算监理服务费(实行包干价)”,被告认为以此为由,应当实行包干价,但该文件第四章第三部分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4.3条规定“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害”,第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天)”。说明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除规定“包干价”外,还对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并不冲突,原、被告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辩称仅应按照招标文件中“包干价”的规定支付包干价而否定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在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 二、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履行监理职责与本案的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不应当支付延期工程的监理费。合同对原告应当履行的监理职责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合同和文件均未约定交付相关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文书应当履行什么手续,比如由收件方签署收据等,而相关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故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确定原告履行监理职责是否存在瑕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6.3条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表明如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解除合同,也未列举证据证明被告在发现原告不依约履行义务时对原告采取了任何措施,也未列举证据证明被告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反映,同时,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监理工作,也有权利、有义务进行监管,被告也未列举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监理工作存在瑕疵采取了相应措施,且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签字、盖章,本案所涉工程顺利竣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监理工作是认可了的。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认定及本案金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4.2条第4.2.3款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赔偿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53万元,工期为360日历天,监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实际2017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计划施工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为施工延长期间,计算利息期间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制定《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一标段监理招标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第1.3.2条规定计划工期为360日历天。2017年2月8日原告参与投标,2017年2月16日《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签约酬金为53万元,第二部分第4.2条第4.2.3款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赔偿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五条规定监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实际2017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被告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费人民币1457500元。 二、欠付监理费的利息以被告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延期监理的监理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时间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至被告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拖欠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珙县“三所一队”建设项目延期监理的监理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9元,由被告珙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书记员 贾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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