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5441号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5楼509、510、511、512、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229N。
法定代表人:汤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坤,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何江朝,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坤、伏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0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车旅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依法中标了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监理,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项目于201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和义务,双方经结算监理费为19767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但被告仅支付了1672900.00元后迟迟不予支付尾款30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拖延不向原告支付。
被告资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兴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资质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承接监理的资质。
三、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经合法程序中标被告项目。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监理费用、支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
五、施工许可证,用于证明该项目一、二期开工情况。
六、工程延期申请表2份,用于证明工程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停工情况。原告向被告递交延期间的费用。
七、监理延期报告,用于证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延期情况。
八、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该项目一、二期竣工验收情况,201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
九、监理费催收报告、监理费拨付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监理费情况。监理费拨付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经理和财务拒绝签字。
十、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本案仲裁不予受理,因此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兴旺公司中标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监理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54919平方米,其中1号楼约27745平方米,2号楼约27174平方米;高层,框剪结构,监理期限: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正常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后,下浮幅度为20%。最终监理服务费以工程竣工决算总价为计费依据计算,监理费用包干使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均不作调整。2.支付方法:2.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用10%;2.2.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用至30%;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完善相关手续,出具监理工作报告并资料移交后,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用至60%,并退还履行保证金(无息);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监理费的85%;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付清余款。2017年11月10日,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一期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27日,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二期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5日,原告兴旺公司出具了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正常监理服务费为197.67万元,另外增加的监理费为102.59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00.26万元,已付167.29万元,至目前仍还有132.97万元待支付。2020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云平在结算书上签署“经核实,该结算书的正常监理费属实,另外增加的监理费经协商不认可”,并加盖了被告资博公司印章。2021年2月9日,原告兴旺公司提交了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工程,合同总价1976700.00元,结算金额1976700.00元,工程进度已竣工两年,已支付金额1672900.00元,未付金额303800.00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1976700.00元,本次申请内容监理服务费尾款,申请金额303800.00元,原告兴旺公司经办人杨光坤签字。被告资博公司在该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签字情况如下:投发项目部栏,赵偲谠签字,分管副总意见,张红兵签字“同意支付”,财务副总审核徐刚签字,董事长审批,何江明签字“经农发集团和市国资委批准支付,解决民工工资,2021年2月9日”。原告兴旺公司就与被告资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后,广元市水柜路农房拆迁统建还房项目已于2018年9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应付监理费用,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书上记载的正常监理服务费197.67万元予以确认,且项目资金审批单中记载了合同总价1976700元、结算金额1976700元、已支付金额1672900元、未付金额303800元,被告工作人员赵偲谠、张红兵、徐刚、何江明在相应审批栏签字,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97.6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即2020年9月27日付清余款,除原、被告认可的已支付1672900元外,余款3038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0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资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038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方金莲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苗 琴
书 记 员  樊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