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1613号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5楼509、510、511、512、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22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东一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922008530508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审限应当依法扣除。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47276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威远县******、水口村、土桥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一标段(本案为威远县******)提供监理事与相关服务,监理酬金为7802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进场履行监理义务,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之监理期限为365天,但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服务期限延长689天(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2款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472761.10元(689天×780200元÷365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附加工作酬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时与工程项目承建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就是说进度包括工期延误,都属于监理人的职责范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监理服务费用,原告没有除合同外的附加工作,原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支付的前提是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而被告认为本案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4、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增加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有违合同约定。5、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工作量增加,在总工作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工期拉长不应再支付酬金。总之,建设工程工期延长未增加工程量,且属于原告监理不当,同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外未增加工作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业务范围: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威远县******、水口村、土桥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一)标段2.工程地点威远县******3.工程规模36228.5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7157845元。五、签约酬金监理酬金78.02万元。六、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5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2.监理人的义务2.1.2监理工作内容:(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者出具工程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开工开始进场履行监理义务,由于房屋基础变更,挡墙及护坡设计方案未确认,无法达到全面施工条件,挡土墙变更图纸于2017年11月正式交付施工方,红线内民房拆除征迁工作于2018年4月6日才最终完成,导致施工时间延长,从而导致监理时间延长。2019年11月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移交。原、被告约定的监理期限为365天,但延期689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安全实施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监理月报、旁站记录、15次监理例会、监理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监理负责人不是本人亲笔签名、监理人员签名存在虚假和不一致的情况。其中监理例会对监理情况进行会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向被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的释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进场履行监理义务,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之监理期限为365天,但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服务期限延长689天,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2款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472761.1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酬金1472761.1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时与工程项目承建方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不能按时履行施工合同的原因为被告原因,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辩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就是说进度包括工期延误,都属于监理人的职责范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监理服务费用,原告没有除合同外的附加工作,原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外附加工作,原告没有主张,本院没有处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辩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支付的前提是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而被告认为本案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
本案延期的原因为被告的原因,而非原告的原因,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辩称,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增加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有违合同约定。
原告未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5、被告辩称,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工作量增加,在总工作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工期拉长不应再支付酬金。总之,建设工程工期延长未增加工程量,且属于原告监理不当,同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外未增加工作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时间计算监理时间,未约定按工程量计算酬金,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6.被告辩称,被告以监理负责人及监理人员签名不一致的情况未指名具体情况,本院无法审查核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4727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彭 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