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5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0月0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妻子。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0月0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姚耀辉,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瑾,女,汉族,1963年0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吴伊平。
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依据发生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姚耀辉、张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姚耀辉、张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9)潭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姚耀辉、张瑾异议称,依据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异议人从未将成都市八宝街1号2栋2单元21层02号房屋、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83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4号(现为47号)1栋3单元5层16号房屋对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作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在案涉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湘潭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伪造的他项权证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故请求不予执行(2019)潭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江南公司辩称,一、湘潭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证据,经依法审理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异议人认为未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说法无法成立;二、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法直接证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尚未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再深入查询不动产办理档案以便查明事实;三、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抵押了三套房产,但仅提交了其中两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异议理由无法成立;四、如最终审查结果是异议人的房屋确实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那么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他项权证是异议人伪造,用于骗取贷款,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申请执行人也将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
经审查查明,江南公司与***、**、姚耀辉、张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江南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等证据。2019年12月10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潭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成都聚辉加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与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箭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经销协议》和《经销协议附件》,同日姚耀辉、张瑾与银箭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姚耀辉、张瑾以其共有的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83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4号(现为47号)1栋3单元5层16号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箭公司,为聚辉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房屋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同日,***、**与银箭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以其共有的成都市八宝街1号2栋2单元21层02号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向银箭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银箭公司与姚耀辉、张瑾、***、**于2015年3月办理了案涉三套房屋的他项权证,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聚辉公司未按期付款,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07565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江南公司发布公告,将银箭公司吸收合并,银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江南公司承继,2018年12月5日,银箭公司依法注销。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房屋所有权证)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姚耀辉、张瑾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单元××层××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区××巷××号××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受偿权范围在2227506元以内(后续利息从2019年12月11日开始,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2227506元及后续利息部分归被申请人***、**、姚耀辉、张瑾所有。二、申请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江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川0105执8016号执行案件受理在案。
另查明,本院经到房管部门核实,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号2栋2单元21层02号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该房屋登记有效的抵押权利人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已显示“无效”的抵押信息中无江南公司提交的成房他证他字第33559**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银箭公司的2015年3月25日的抵押信息;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83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登记为姚耀辉、张瑾共同共有,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该房屋登记有效的抵押权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已显示“无效”的抵押信息中无江南公司提交的成房房他证他字第22831**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银箭公司的2015年3月20日的抵押信息;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47号1栋3单元5层16号房屋登记为曾洁单独所有,取得方式为“存量房买卖”,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该房屋无抵押信息,在已显示“无效”的抵押信息中无江南公司提交的成房他房他证他字第22832**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银箭公司的2015年3月30日的抵押信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查中,本院询问异议人是否有其他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事由,其主张《房屋抵押协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异议人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江南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三份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信息均未在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到,且其中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47号1栋3单元5层16号房屋在江南公司主张的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3月30日后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曾洁名下,若确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将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湘潭仲裁委员会认定***、**、姚耀飞、张瑾将案涉三套房屋抵押给银箭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三份他项权证,并非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核发的他项权证;第二,异议人主张仲裁机构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房屋抵押协议》上的签名系伪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姚耀飞、张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故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审判长 张 祥
审判员 霍 颖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婷
书记员 赵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