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2民初89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妹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园环,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刘雪辉,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园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199.16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17时,被告***驾驶湘C2××××轻型栏板货车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伤情基本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4199.16元,扣除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66199.16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履行工作任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资料。
被告江南集团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被告***借用答辩人的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由承保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进行赔偿。3、原告以被告***履行工作任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借用单位车辆办私事,不属于履行职务,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湘C2××××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100万三者险,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3、已垫付18000元;4、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5、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湘C2××××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325由韶山市清溪镇永义方向往银田镇银田寺方向行驶,途经清溪镇永义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湘C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山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韶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足烫伤、多处挫伤、右侧内踝、距骨骨挫伤、右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3月;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随诊3月,1月后复查头部CT排除迟发型颅内出血;4、近期内反复出现头痛等不适及时就医复查;5、右足外伤骨科继续治疗、随诊。原告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31635.66元。湘C2××××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公司,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江南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
另查明,1、**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于2020年1月以5,080元购买,因此次事故其前部车架结构受损严重,目前停放于韶山振兴施救站;2、原告**在汇宏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屠宰车间工作,计薪方式为计件工资,2021年1月至4月,该公司分别发放**工资4,500元、9,500元、6,962.54元、7,295.02元;3、被告江南公司陈述被告***原系江南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系借用公司车辆办理私事,已于2021年8月离职。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31,635.66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江南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2,15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被告江南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因原告未涉残,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1,020元(20元/天×51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2,081元/年计算51天为5,879.8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从事工作岗位采用计件工资制,每月收入不固定,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本院参照2020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4,526.48元(37,604元/年÷365天×141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20元(51天×20元/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医院、住所之间往返距离,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人保湘潭分公司也未出具定损报告,根据车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295.64元。商业三者险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酌情按15%核减,即为2,045.35元[(31,635.66元-18,000元)×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被告***一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告江南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江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江南公司主张***系出于私事借用公司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进行赔偿。具体如下: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41,426.28元(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损失21,426.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824.01元,已赔付18,000元,还应赔付42,250.29元;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45.3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250.29元;
被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4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姣
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