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553号
申请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王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莱茵路1号。
法定代表人:伍勇,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聚辉加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姚舜辉,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箭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聚辉加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加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吸收合并公告》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江南银箭公司与聚辉加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潭仲裁字第67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聚辉加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南银箭公司支付货款2075650元。二、聚辉加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南银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45元(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货款2075650元×年利率4.53%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江南银箭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18)川01执2155号。
另查明,1.2018年8月14日,江南银箭公司与江南工业公司联合发布《吸收合并公告》,公告江南工业公司吸收江南银箭公司,江南银箭公司解散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江南工业公司承继等事宜。2.2018年12月5日,江南银箭公司因合并而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南银箭公司因被江南工业公司合并而终止,故江南工业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8)川01执2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8)川01执21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何云鹏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罗羚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