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聚辉加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7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王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聚辉加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姚舜辉,职务不详。
第三人:姚舜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姚耀辉,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聚辉加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加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江南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姚舜辉、姚耀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了听证。江南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姚舜辉并作为姚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工业公司异议请求,追加姚舜辉、姚耀辉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聚辉加成公司的股东为姚舜辉、姚耀辉、姚平飞,因聚辉加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应当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姚舜辉、姚耀辉为本案被执行人。
姚舜辉、姚耀辉辩称,1.公司成立一事姚舜辉知道,但姚耀辉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不知道自己是股东。2.聚辉加成公司尚未破产,有应收款未收回。3.本案可以执行抵押人,不存在追加股东的问题。4.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尚未出资。姚舜辉、姚耀辉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箭公司)与聚辉加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潭仲裁字第67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聚辉加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南银箭公司支付货款2075650元。二、聚辉加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南银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45元(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货款2075650元×年利率4.53%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江南银箭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18)川01执2155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01执215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江南工业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8)川01执21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川01执异255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院(2018)川01执21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江南银箭公司变更为江南工业公司。
姚舜辉、姚耀辉、姚平飞系聚辉加成公司的股东,聚辉加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40000元、330000元与33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资料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南工业公司在申请执行聚辉加成公司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聚辉加成公司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聚辉加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聚辉加成公司又不申请破产。现申请执行人江南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姚舜辉、姚耀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姚舜辉、姚耀辉为本院(2018)川01执21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