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560号
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431642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2852209D。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53017464X。
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集团公司)诉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汽车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237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江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湘03民终1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湘0302民初2373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欠缴的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1299232.33元及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42918.62元,共计1642150.9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3842.29元,共计2563376.29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甲方)、众泰汽车公司(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原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仍保持劳务合作关系,原在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72人(以下称为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仍留在甲方工作;二、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代扣;甲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述每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个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缴付乙方财务部门;三、由于甲方原因(包含但不限于甲方调整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岗位导致降低其薪酬与待遇等)导致乙方劳务合作人员提请回乙方工作或甲方主动将乙方劳务合作人员退回乙方时,甲方应按回乙方工作的乙方劳务合作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劳务合作人员自回乙方工作之日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按月计算的安置补偿金;当乙方劳务合作人员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则按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安置补偿金;四、甲方违反约定延期支付时,每日按延期支付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及乙方劳务合作人员造成的损失;五、对甲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8月以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未按《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财务部门缴付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江南汽车累计欠缴乙方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共计1299232.33元。目前,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不仅全面停产,而且拖欠乙方劳务合作人员工资长达6个月之久,导致原告劳务合作人员***等8人集体要求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起安排劳务合作人员回厂上班;因此,被告江南汽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合作人员***等8人的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综上所述,被告江南汽车不仅未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缴付劳务合作人员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而且因经营不善全面停产,长期拖欠劳务合作人员工资导致其集体回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江南汽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众泰汽车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劳务派遣,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作为劳务派遣输出机构,但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和经营许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作为其股东及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给用人单位的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3、《劳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派遣的员工有高管等重要岗位,且派驻时间远超6个月,故应当认定为无效。4、订立《劳务合作协议》时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后来两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发生情势变更,如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务合作协议产生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者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通过协议方式转嫁给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此举加重了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责任,存在滥用股东控制地位转嫁风险,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协议已陷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境地。5、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属于因情势变更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符合法定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条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江南集团公司所提交单方制作的《汽车公司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欠缴明细表》无法证明实际欠费数额的真实性。7、逾期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故逾期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8、安置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安置补偿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有效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众泰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1、本案属于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安置方式为劳务派遣,《劳务合作协议》也明确了这一关系。2、原告所提交的关于“五险一金”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欠费数额,其为原告单方制作,未明确标注哪家汽车公司,且没有相应的计算方式,也没有说明计算的基础数额。3、《劳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派遣的员工有高管等重要岗位,且派驻时间远超6个月,故应当认定为无效。4、《劳务合作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作为国企,具有明显优势,在转让股权时将自己应负的义务强加在企业身上,还要求补偿金至法定退休年龄,明显是逃避责任的表现,被告众泰汽车公司只应赔偿72名员工在湖南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所需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至法定退休年限。5、逾期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破申27号裁定书上显示2020年10月13日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可能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故逾期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6、安置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江南汽车公司破产后,派遣的员工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所谓的安置补偿金理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金远远超过所欠“五险一金”的数额,加重了破产企业的债务,安置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缺乏有效的计算方式。7、被告众泰汽车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关系只是发生在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之间,被告众泰汽车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劳务合作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则被告众泰汽车公司的连带责任也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劳务合作人员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五险一金”结算资料,拟证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应付原告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共计2334536.85元。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表格模糊不清、内容复杂人员名单有删减,未提供社保证明等具有公正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结算明细清楚,2018年合计1598303.98元,2019年合计527303.09元,2020年1-6月合计208929.78元,共计2334536.85元,与加盖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工资收入统计表中的工资基数明细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往来明细及其财务凭证(含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已付部分“五险一金”凭证),拟证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合作人员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五险一金”共计1299232.33元。两被告对往来明细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面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内容与财务凭证、《江南集团在汽车公司人员工资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合作人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五险一金”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合作人员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五险一金”共计1299232.33元,应支付违约金342918.62元。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制作,但与证据5(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五险一金”缴费明细)、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7,《江南集团在汽车公司人员工资标准》原告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核算表、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应按《关于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协议》、《劳务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合作人员的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842.29元,共计2563376.29元。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对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核算表、违约金计算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核算表系根据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提供的《江南集团在汽车公司人员工资标准》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得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江南汽车股权重组设立、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1)被告江南汽车由原告全资子公司“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股权重组而来。(2)“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原有职工511人,《劳务合作协议》项下72名劳务合作人员都是原“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赖以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一直与原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劳务合作方式长期在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工作,根本不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依据《劳务合作协议》向被告江南汽车派遣72名劳动者的问题,这是历史沿革形成的劳务合作事实。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直接反映了原告江南集团公司、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被告众泰汽车公司三者之间的历史沿革以及劳务人员安排缘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关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关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众泰汽车公司、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钛科机电有限公司、***才是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关于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协议》、《劳务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众泰汽车公司为了收购原告股权、重组上市自愿付出的成本,是原告转让股权放弃共享上市利益的前提条件,是合理合法的,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原告滥用自身控制地位转嫁风险的问题。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原告滥用自身控制地位转嫁风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本身来看,能够证明对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股权让与等作出了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原告滥用自身控制地位转嫁风险不能单由本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管理人发给原告的微信、(2020)湘03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管理人已确认原告申报的普通债权本金为4061036.36元,包括(2020)湘03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本金1576112.36元、诉讼保全费15390元和原告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核算表本金2469534元,共计4061036.36元;(2)被告江南汽车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劳务合作人员的安置补偿金为2469534元,即已确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对发给原告的微信的三性有异议,此微信是江南汽车公司管辖权未确定时的临时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并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发送的。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管理人经长沙市人民法院指定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故原临时管理人发送的涉及本案的债权登记信息,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提供的证据1,离职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合作人员之一的张向成已作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职工在江南汽车破产案件当中获得了职工债权的清偿。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和劳务合作人员张向成私下达成的协议,是离职保密补偿,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协议》,所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未证明该证据所涉金额属于原告所主张的“五险一金”及安置补偿金,且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涉及员工的“五险一金”及“安置补偿金”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而不是员工本人,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江南机器厂”,2001年12月7日变更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再次变更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为促进公司汽车产业发展,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2001年10月25日变更为“湖南江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非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02年4月19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本案涉及劳务人员均在2011年10月25日前进入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2016年2月26日,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在江南汽车公司工作的江南集团公司员工以劳务合作方式仍留在江南汽车公司工作,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按照三方另行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进行相关江南集团公司员工安置。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均签字**。同日,原告江南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共同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江南集团公司原持有的江南汽车公司30%股权转让后,双方仍保持劳务合作关系,原在江南汽车公司工作的江南集团公司员工72人仍留在江南汽车公司工作;第三条,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在江南汽车公司工作期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江南汽车公司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江南汽车公司代扣;江南汽车公司于每月25日前将上述每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个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并缴付江南集团公司财务部门;第五条第一款,由于江南汽车公司原因(包含但不限于江南汽车公司调整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岗位导致降低其薪酬与待遇等)导致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提请回江南集团公司工作或江南汽车公司主动将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退回江南集团公司时,江南汽车公司应按回江南集团公司工作的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向江南集团公司支付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自回江南集团公司工作之日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按月计算的安置补偿金;当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则按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安置补偿金;第六条第二款,江南汽车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延期支付时,每日按延期支付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江南集团公司及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造成的损失;第七条,对江南汽车公司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众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未按《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财务部门缴付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原告共垫付59个劳务人员五险一金1447330.62元,双方往来账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五险一金1299232.33元。至2020年7月,59名劳务人员只剩8人需要安置,在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工作的原告劳务合作人员***等8人已于2020年7月1日回到原告单位工作。
2020年10月1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78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临时管理人。2021年1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1月21日以(2021)湘01破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破产案件。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784破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湘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劳务派遣;二、《劳务合作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两被告破产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三、原告请求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支付“五险一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支付安置补偿金及逾期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一方应为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方。本案中,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由原告江南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多次重组而来,案涉员工均为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为了管理业务需要,委派或指派员工到子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劳务合作协议》是原告江南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后,原告与两被告对员工安置问题的详细安排,其内容均是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将案涉员工继续留在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的行为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两被告抗辩原告作为国企具有明显优势,转让股权时将自己应负的义务强加给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事实,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显失公平情形的,受损害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两被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故对两被告关于《劳务合作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江南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进入破产程序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故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协议》及《劳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江南汽车公司于每月25日前将上述每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个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缴付江南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但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财务部门缴付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根据原告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涉及本案59名劳务人员的“五险一金”缴纳明细表,原告共垫付了1447330.62元。此外,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对江南汽车公司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众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被告众泰汽车公司支付累计欠缴的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1299232.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五险一金”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泰汽车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的2020年10月13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江南汽车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时,每日按延期支付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江南集团公司及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42918.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由于江南汽车公司原因(包含但不限于江南汽车公司调整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岗位导致降低其薪酬与待遇等)导致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提请回江南集团公司工作或江南汽车公司主动将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退回江南集团公司时,江南汽车公司应按回江南集团公司工作的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向江南集团公司支付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自回江南集团公司工作之日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按月计算的安置补偿金;当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则按湘潭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安置补偿金。因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原告劳务人员***等8人于2020年7月1日回到原告单位工作,故应按照劳务合作人员2019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江南集团在汽车公司人员工资标准》)或者2019年湘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安置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合作人员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张向成28256×40=1130254,**8551×20=171025,***5574×40=222960,***5574×11=61314,***5574×1=5574、***5574×11=61314、***5832×56=326581,**5574×88=490512),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小于上述标准,未主张的部分系其行使处分权。此外,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对江南汽车公司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众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被告众泰汽车公司支付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江南汽车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时,每日按延期支付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江南集团公司及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作人员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384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欠缴的劳务合作人员“五险一金”1299232.33元及逾期利息342918.62元,共计1642150.95元;
二、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安置补偿金2469534元及逾期利息93842.29元,共计256337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长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