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臻宝仕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臻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66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宏,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洪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然宾,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李然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川1523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宏、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李然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医疗费:(***全额垫付)0元;续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21%=1606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21%=10500元;误工费:200元/天×516天(至鉴定日)=103200元;护理费:200元/天×348天+4020元=7362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营养费:50元/天×348天=17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以上合计:424782.6元;2、依法决定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昌市四合乡中心小学校二期改造工程,违法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分包给被告李然宾和***(二人系亲兄弟,合伙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李然宾和***的雇佣,来到该工地干活。2019年10月13日,由于工地没有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从四楼摔下,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之后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二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李然宾全额垫付。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关节九级伤残,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4月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两次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臻**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修改后,原告要求臻**公司承担受害责任的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2、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有很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远高于法定的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李然宾、***辩称,我没有资质聘请民工,是臻**公司聘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发票、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照片打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病历两份、询问笔录两份,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4.被告臻**公司提交的安全教育与培训记录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4.被告李然宾、***提交***受害期间垫付费用一张、***受伤期间费用一张,证明被告李然宾、***在原告受伤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39624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昌市四合乡中心小学校二期改造工程,违法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分包给被告李然宾和***(二人系亲兄弟,合伙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李然宾和***的雇佣,来到该工地干活。2019年10月13日,由于工地没有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从四楼摔下,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之后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二次住院,两次住院共44天,原告医疗门诊发票为2011.01元。住院发票为43014.45元+50490.14元=93504.59元,李然宾共已支付原告139624元。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关节九级伤残,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4月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行右肩关节半肩更换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由于工地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不全,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从四楼摔下,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李然宾、***分包的工地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不全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然宾、***作为雇主应当知道工地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不全给原告施工造成安全隐患,但被告李然宾、***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李然宾、***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然宾、***和被告臻**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臻**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李然宾、***。原告作为被告李然宾、***的雇员,在从事工程施工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被告李然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李然宾、***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2.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损伤构成九、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农村户籍,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据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62802.6元(14953.00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802.6元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发票、医疗发票,原告产生案涉医疗费95515.6元(2011.01元+43014.45元+50490.14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2021年3月1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结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案误工费为74820元〔145元/天×516天(2019年10月13日——2021年3月12日)〕。(4)护理费。护理时间一般仅指住院期间,出院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的应该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该有效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6600元〔150元/天×(24天+20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关联交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7)营养费。原告损伤构成九、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320元(30元/天×44天),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损伤尚需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但该结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伤情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10)精神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21%=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245878.2元,被告李然宾、***已支付原告***139624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李然宾、***、臻**公司连带承担57078.56元(245878.2元×80%)一139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然宾、***、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07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减半收取3816元,由原告***作负担1816元,被告李然宾、***、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
第二组证据:医院门诊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门诊费2011.01元。
第三组证据:住院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费93504.59元。
第四组证据:护理单费用1张,证明被告***支付给护工护理费4020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共计1800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受伤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工地没有安全设施设备。
第七组证据:询问笔录两份、证人在核对笔录后签字的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臻**公司是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然宾、***,工地没有安全设施设备。
第八组证据: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过程及医疗后果,以及出院修养时间。
二、被告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安全教育与培训记录一份、安全教育记录卡一张,证明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有很大过错,因为我方对高出作业已经反复教育培训了的。
三、被告李然宾、***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受害期间垫付费用一张、***受伤期间费用一张,证明我们在原告受伤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39624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