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臻宝仕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名木某某有限公司、四川臻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1307号 原告:成都名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春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自刚,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诚公冯***(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大成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美姑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名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与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美姑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姑县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名**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912.00元及逾期利息13898.89元(以199912.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及差旅费和保全费用;3、判令被告美姑县国投公司对被告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9912.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臻**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了《室内门购销合同》,被告臻**公司就美姑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依托小镇集中安置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向原告采购厕所门、厨房门及套装门,同时约定了各类门单价,上述购买门的总金额是667680.00元,具体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约定了货款分次支付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实际发往被告指定美姑县乐药乡项目部并安装完毕:强化门804套(单价:525.00元);双开套门4套(单价:945.00元);**门272套(单价:310.00元),以上总计510200.0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臻**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10288.00元,尚拖欠剩余货款199912.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臻**公司催付剩余货款,但其一直不予理会,出于无奈,原告又向美姑县乐药乡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美姑县国投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并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美姑县国投公司发送了《情况说明书》并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全部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超过一年,被告臻**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美姑县国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对被告臻**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名**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以臻**公司和案涉建设项目业主美姑县国投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9912.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美姑县国投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对被告臻**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案由,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专属于案涉工程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名**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其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令被告臻**公司承担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判令被告美姑县国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四川省美姑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依托小镇集中安置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方对被告臻**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而案由系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综上,原告名**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法院即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室内门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被告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述约定管辖违反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本案应移送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臻**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