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275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美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新安大道与龙舒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53141Q。
法定代表人:王发文。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