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552号
原告:***居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东侧,代理人电话13395277010。
法定代表人:许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新安大道与龙舒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发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和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雅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运箱费91594.6元;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1800元;3、2020年8月5日之后的租赁物占用费715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居集装箱移动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租标准防火箱5间、联通箱2间,3米防火箱2间,空调6台(5台美的,1台格6力),床6张给被告,同时约定了租赁物每日的租金,被告一次性支付押金6900元,租期从2015年12月9日至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将租赁物送至萧县王寨项目工地,被告支付了押金669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补交押金,被告也未返还租赁物,2020年8月4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但是被至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瑞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转为买卖合同,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合同于2016年8月7日已履行完毕。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租金。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居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如约将押金及运费支付给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是按照集装箱房及附件的价值收取被告押金和送房运费。被告采购原告设备是用于萧县王寨项目,该项目2015年进场,2016年正式并网撤场。被告员工于2016年8月7日专程到原告公司对设备进行结算,以押金抵账购买了设备。租赁关系已转变为买卖关系,此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租赁合同的签订本意是有利于我方成本控制的,根据我方计算,租金总计每日是83.2元,租赁合同之所以约定三年租期是因为三年租期期满,租金约等于产品价值,实际在项目开工前已确定了大致完工时间,所以选择租赁设备的方式是有利于被告的,按日支付租赁费的成本是远低于购买设备的成本的。被告用押金完全可以采购设备而非租赁设备,在项目结束后拒不返还设备不具有合理性。3、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12月9日起三年内,即为2018年12月8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实直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才第一次收到原告要求租金的律师函,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是新三板上市公司,对在有效期内的合同管理是规范的,对公司成本的控制是经过审核的,不可能对实际已不存在履行可能和必要的租赁合同随意搁置,任其违约不了了之。二、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收取的押金即为设备的实际价值,被告实际已购买了设备,取得了设备所有权,不须返还设备,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损失金额更不符合实际价值。三、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早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四、原告隐瞒事实,恶意诉讼的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隐瞒真相,恶意诉讼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所举证据为:1、2015年12月9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5年12月9日租赁合同原件一份。3、照片复印件4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30日在微信朋友圈拍摄的涉案项目部现场租赁标的物交付使用的情况。4、邮件交寄单收据原件一份、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5、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徐州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买卖合同、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毛庄中学签订的集装箱买卖合同、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江苏守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买卖合同3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6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及2020年11月对外销售集装箱的单价,同时证明原告对财产损失所主张的依据。二、被告所举证据为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证明,2016年元月接任王寨光伏发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带有订做卫生间的复印件合同是真实的。2016年7月项目部准备撤场,8月份到徐州与原告协商买断租赁集装箱,并把租赁物一一列举,用押金抵购集装箱的钱,写了一个买断证明的单据,单据丢失了。2020年7月份,原告公司发了一个律师函给被告,才知道这件事。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被告所举证据证人汪某的部分证言能够相印证,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汪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对其关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双方就租转售事项进行协商的证词予以认定。对于其关于被告已用押金抵购了原告物品的证词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雅居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居集装箱移动房屋租赁合同》,雅居公司出租标准防火箱5间、联通箱2间,3米防火箱2间,空调6台(5台美的,1台格6力),床6张给恒瑞公司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物每日的租金,每天标准防火箱6元、联通箱10元,3米防火箱4元,空调(5台美的,1台格6力)4元,床0.2元,合计每天租金24.2元,租赁期从2015年12月9日至三年,最低租期120天。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支付了押金66900元以及恒瑞公司订购的卫生间价款15000元和运费9000元,雅居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至2016年8月7日恒瑞公司提出将租赁转为买卖,雅居公司经核算认为将租赁物押金冲抵后,恒瑞公司应再补交21950元。而恒瑞公司没有补交,也未返还租赁物。2020年8月4日雅居公司向恒瑞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协商未果,雅居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雅居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居集装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雅居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恒瑞公司应当给付租金。恒瑞公司虽然于2016年8月向雅居公司提出租转售的要求,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恒瑞公司应按约定的租赁期限给付雅居公司租金,即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的租金26523.2元(每天24.2元×1096天=26523.2元)。双方约定了最低租赁期,期间就租转售进行了协商,且集装箱移动房相比较使用年限较短,在三年租赁期限届满时雅居公司没有与恒瑞公司协商继续租赁事宜,如再行计算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对于雅居公司要求约定租赁期之后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租赁物已无下落,恒瑞公司已不能返还,应当赔偿雅居公司租赁物品相应的损失。租赁物的价款以2016年8月双方商谈租转售时按照雅居公司的计算方式来确定为宜,即租赁物押金66900元加上单程运费押金4500元(9000元÷2)减去至2016年8月7日的242天的租金5856.4元,再加上需补交款21950元即为租赁物价款87493.6元(66900元+4500-5856.4元+21950元)。对于租赁物价款的确定,恒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恒瑞公司应给付原告雅居公司租金26523.2元和租赁物赔偿款87493.6元,计114016.8元。去除租赁物押金66900元以及单程运费押金4500元,即恒瑞公司应给付雅居公司4261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集装箱有限公司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42616.8元;
二、驳回原告***居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负担3393元,被告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孙德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