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异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华银路28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任可翔。
被执行人: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区银桦路东安置房东。
法定代表人:左尚田。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石门路682号金星家园二期1幢308室。
被申请人: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新安大道与龙舒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依据(2019)沪0112民初4260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2020)沪0112执102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新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称:涉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濉溪县城乡公交一体化运营服务合同》以及交通局转账凭证可知,恒瑞新能源公司作为恒瑞公交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政府补贴等划扣第三人账户,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恒瑞新能源公司为(2020)沪0112执102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恒瑞新能源公司称:恒瑞新能源公司已于2016年6月7日实缴出资500万元,并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一直有财务定期审计及公示,并与恒瑞公交公司财务完全独立。《濉溪县城乡公交一体化运营服务合同》针对的是登记在恒瑞新能源公司名下的300台车,其中补贴与恒瑞公司的40台车无关。因此,恒瑞新能源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予追加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2民初42604号民事判决主文确认:一、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的逾期还款损失75,000元;三、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1,000,000元;四、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律师费205,250元;五、被告***对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追偿。
执行程序中,因本院冻结、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恒瑞公交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无足额存款清偿本案案款,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87号城隍庙大世界商贸馆368号房屋尚需时日,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恒瑞公交公司系2016年6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瑞新能源公司。其中,股东恒瑞新能源公司对其认缴的出资资本500万元已经实缴;恒瑞公交公司财产独立于恒瑞新能源公司财产。
上列事实,由本院(2019)沪0112民初426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沪0112执10287号执行裁定书,恒瑞公交公司财务报表、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恒瑞新能源公司年度报告、企业工商登记及公示信息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因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应责任财产尚未处分完毕,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前置条件尚不成就。同时,以被申请人恒瑞新能源公司抗辩、举证的事实判断,能够确认其与被执行人恒瑞公交公司财务彼此独立的客观事实。由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申请人恒瑞新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关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追加被申请人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沪0112执1028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孔祥虎
审 判 员 袁 辰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慧枫
书 记 员 李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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