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异52号
异议人:濉溪恒瑞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女贞西路与海棠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11号投资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区银桦路东安置房东。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新安大道与***交口。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租公司)与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2民初6号,执行案号:(2021)京02执1365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濉溪恒瑞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汽车运营公司称,请求撤销对新能源公司持有的汽车运营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评估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先处置债务人公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0辆公交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顺序,债务人公交公司以其所有的200辆公交车提供抵押,依法应当先处分该抵押物,而不是径直处分保证人新能源公司所有的涉案股权。二、根据(2021)京02执1365号裁定不应先评估拍卖新涉案股权。(2021)京02执1365号执行裁定第一、二、四项冻结、划拨两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公交公司相应银行存款,第三项西藏金租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持有的公交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公交公司、新能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书,即便是未足额冻结相应银行存款,也应先对被执行人公交公司100%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只有在采取全部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覆盖执行款项的才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包括涉案股权。三、本案中西藏金租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裁定冻结,目前仍在冻结期间。根据成都中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1)川01执保2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西藏金租公司在本案中对公交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已被裁定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截至目前仍在冻结期间,本案不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四、本案无论是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还是选定评估机构均未通知汽车运营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本案无论是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还是选定评估机构均应当通知被拍卖方汽车运营公司,但截至目前,汽车运营公司未收到任何正式通知包括电话、短信通知或书面材料。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汽车运营公司的知情权与抗辩权。综上,本案依法应优先处置债务人公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0辆公交车;且依据案涉执行裁定不应先评估拍卖涉案股权;此外本案债权已被成都中院裁定冻结,目前仍在冻结期内;且未通知汽车运营公司即启动评估拍卖并选定评估机构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望支持汽车运营公司的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于涉案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西藏金租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汽车运营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汽车运营公司不是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二、西藏金租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三、(2021)京02执1365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对拍卖财产的顺序进行限制;四、成都中院所作的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并不影响本案对涉案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五、法院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程序合法,不应停止评估程序。
本院查明,西藏金租公司与公交公司、新能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保全冻结涉案股权,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西藏金租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公交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抵押给西藏金租公司,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认定上述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西藏金租公司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矛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判令:“一、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48357243.67元及逾期租金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未付租金532154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未付租金5714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以未付租金563204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未付租金5532419.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以未付租金5427379.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以未付租金20729506.58元为基数,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960800元按照先冲抵逾期租金利息后冲抵租金的顺序抵扣;二、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濉溪县恒瑞电动公交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交公司及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西藏金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136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向新能源公司作出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载明:“……本院拟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濉溪恒瑞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评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之规定,采用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智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为确定上述财产参考价的评估机构。”2023年2月4日,本院向汽车运营公司邮寄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
本院审查过程中,汽车运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21)京02执1365号执行裁定书;2.成都中院(2021)川01执保26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01执保2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西藏金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7年12月28日西藏金租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西藏金租公司与四川天府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同泰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孚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方协议》。汽车运营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过程中,汽车运营公司认可于2023年2月8日收到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异议人汽车运营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所在公司,其与本院对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进行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汽车运营公司并非提出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第二,关于财产执行顺位的问题,生效判决虽查明,公交公司将200台纯电动城市客车抵押给西藏金租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未据此对西藏金租公司关于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于汽车运营公司所提应优先处分上述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新能源公司对公交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新能源公司名下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汽车运营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执行新能源公司持有公交公司100%股权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汽车运营公司所称西藏金租公司对公交公司所享有债权已被成都中院另案冻结的异议理由,亦不构成其所主张的撤销本院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的法定情形,对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汽车运营公司并非本案执行当事人,且汽车运营公司已自认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故其所称本案启动评估程序及选定评估机构未通知该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汽车运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濉溪恒瑞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非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