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669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盈盈,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5286946B(1-4),住所地:蒙城县润尔凯旋府1#2#楼110铺210铺。
法定代表人:娄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BWP75Y),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北路七彩名城
法定代表人:江录凯,经理。
被告:江凯,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凯、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追加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申请追加江凯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依法追加江凯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皖16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皖16民终1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汪梦雅,被告江凯,被告江凯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伤残补助金、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慰金等1825026.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利辛县城关镇蒋庄村亮化工程(在利辛县气象局西200米路南),由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在此工地外墙涂料施工时从三楼摔下,造成腰部受伤,下肢瘫痪,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难以恢复,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225天,护理期限16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医疗费等未果,仅***垫付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判如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庭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住院病例、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水电费发票、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利辛县城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及原告给***干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基于承揽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所应有的控制、支配和服从属性。承揽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也是由原告自行准备,原告所承揽的内容也不是单纯的劳动力投入,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是承揽***所交付的承揽任务,就这一事实我们所提供的原告本人录音资料中,原告也承认自己是包的活而不是给***打工,所以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定性应该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自己造成损害,定做人不承担损失,原告是在完成自己的承揽过程中而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自行承担。2、就本起案件发生过错来看,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任何介入,原告的受伤其原因是其自身准备的工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二自身缺乏最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这两个原因与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就原告损害的诉请的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等,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法庭未予准许,但是我们还是坚持重新鉴定诉求。原一审的判决,以及所采用的鉴定结论内容,原告的伤残级别是二级的,下肢截瘫。在一审庭审后获取了一个证据材料,原告的康复状况是程逐渐好转的,其在抖音视频中发布的视频来看,手扶着器具在没有人辅助的情况下,迈步行走,这个状态与原伤残鉴定的下肢截瘫的身体状态是存在极大的差距。而残疾赔偿金和对生活能力程度的鉴定是基于当事人治疗终结后残疾程度处于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而做出的结论,而原告的身体状态和残疾程度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这种不确定是一种逐步向好的状态,原来的鉴定时机是不科学不成熟的,应该以目前的原告身体状态重新评估鉴定其伤残级别等鉴定事项。希望合议庭能够给予必要的支持。4、退一万步说,本起案件中,如果是承揽也存在过失责任,也仅仅是在选任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因为这不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原一审在责任比例的划定,严重偏离了案件的公平性和客观性。综合以上,请法庭公正合理裁判。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本庭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两份,证明***的身份为包工老板,一直从事外墙施工的承包经营,与***以及其他人均存在外墙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的身份并不是施工工人。
证据三、音频资料、视频资料,证明***在受伤后曾在微信中自认其是在自己包的活,干活过程中受伤,因此并不是***雇佣的工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抖音中发布的一个小视频,视频内容记录了原告的一个康复行为和康复状态,状态上看,能反映出原告通过简单的辅助工具下肢可以迈步行走,与先前鉴定结论下肢截瘫状态存在巨大差异。目前原告的身体状态完全达不到二级伤残的程度,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必须存在伤残等级稳定的状态下。该证据足以证实,原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失误,符合重新鉴定申请。
证据四、微信记录调取申请、录音资料鉴定申请,证明***在受伤后曾在微信中自认其是在自己包的活,干活过程中受伤,因此并不是***雇佣的工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与***系承揽关系,***的受伤系自身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与***没有关系,***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有自己的施工队,与***口头约定承包***从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利辛县城关镇蒋庄村外墙粉刷等工程,每平方米7元,施工过程中***自带施工工人与施工工具。因此,***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该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我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二、***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严重偏差,伤残系数及护理依赖认定过高。原告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明显错误。鉴定结论第(一)条:被鉴定人***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压迫脊髓,遗有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二级伤残。根据肌力的分级标准分为0-5级共6个级别,5级是肢体能够像正常人一样活动有正常肌力,0级是完全不能产生肌肉活动。1级是肌肉可出现轻微收缩,能够引起关节运动,患者的肌肉小关节能够动一下;2级是肌肉在平面的方向能够运动,即肢体能够在床上平移;3级是肌肉能够抵抗一点重力,能够进行抬上抬下的运动,即平肢体可以离开床面;4级是肢体完全能够抵抗重力,但是不能抵抗一定的阻力,即肢体能够抬离床面,但是用手轻轻去压,其并不能抬起来。我们偶然间在抖音发现由***家人放出的一段***自行用辅助工具站立并来回走动做康复训练的视频,视频中清晰可见***能够借辅助工具行走,其肢体情况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表述,没有达到二级伤残的严重程度。根据上述分级标准,正常情况下被评定为肌力2级以下的伤者是不可能站立的。因此,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结论存在严重偏差。三、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具有合法性,合同第二部分第二项中约定:乙方(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债权债务全权负责,协调承包期内发生各种事故应积极、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过国家机关审批正在营业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且本案所涉工程内容在其经营范围内。***并非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从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与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庭提举证据如下:
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30日将涉案的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城关镇蒋庄村外墙立面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在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二项的乙方权利义务中明确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身和施工项目部所有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工伤事故等一切责任;3、事故发生后,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再次明确承诺承担工程中的一切责任;4、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过国家机关审批的正在营业的单位,具有用工资格,系独立的诉讼主体,且***非我公司雇佣,不从我公司领取工资,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凯、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凯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江凯是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及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江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作为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具有国家认定的二级资质证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城关镇蒋庄中心村外墙立面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并在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第七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预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故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顾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给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注册成立的法人,但没有在中标当初的建设资质等级证,故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的承诺不具有合法性,当初是工程款的原因而按照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意图后补的。故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四、作为监理公司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在巡查、旁站、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人整改等,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法院没有同意是错误的。五、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然后找两个帮工人为自己提供劳务并发放工人工资。故本案定性不正确。被告江凯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六、本案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等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七、本案***的部分诉求无依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判决驳回对被告江凯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凯、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且资质等级是二级。
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明对合同的工程概况和工期、质量标准以及承诺、签订时间等,均是作出的详细约定。合同中第七承诺2,承诺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说明涉案工程在中标当初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对外分包和违法转包。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违法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监理合同,证明安徽人和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监管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理职责2.21.14条,应承担监理不能的责任。
证据四、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18年7月27日***与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第九条第六项,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施工责任和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家居装饰;企业管理服务;建筑材料;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室内外装饰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具有资质。
2018年7月17日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定为《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城关镇蒋庄村外墙立面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外墙立面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标价:陆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捌角捌分(¥633692.88元),总工期为30天(日历日),资质等级:二级,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2018年7月20日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利辛县春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城关镇蒋庄中心村外墙立面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陆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捌角捌分(¥633692.88元),合同中“承诺”第二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并对合同价格形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城关镇蒋庄村外墙立面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承建工程后,于2018年7月30日与无资质的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价格:陆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捌角捌分(¥633692.88元)。2018年7月27日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对蒋庄、倪庄进行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每平方11元。***随后联系原告***来进行施工,2018年7月28日***自带着抹子和绳子,和案外人杨光利自带着铲刀及刮板一起来到蒋庄工地,从施工现场领取涂料,案外人杨光利在地面上进行协助,***从三楼顶层放下绳子,坐在上面后将放置在顶层涂料取下挂在绳上时,绳子不慎断裂,***从三楼摔下。***将***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先后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阜阳市中医院、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共计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46762元。***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皖利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七级伤残;休息期限225天,护理期限165天,营养期限7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江凯和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皖百友[2019]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首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天,营养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款1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以确认为***本人声音。庭审中,被告***撤回对该音频的鉴定申请。2020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并在庭审中予以告知。2020年11月11日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认为为帮助查明本案的事实,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承担责任主体之一,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人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监理单位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人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1623民初6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本案中,从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中可以查明***在***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并没有与***签订协议,当时也未与***约定***施工地点及面积,第一天***和案外人杨光利带着工具来到***承包的施工工地上选择一片需要外墙施工的地方进行刮腻子时不慎从三楼处摔下,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具有资质,取得《利辛县整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城关镇蒋庄村外墙立面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无资质的***,并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且未对***资质进行审核,亦存在过错。故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施工人理应知道其高空施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施工工具进行检查,也未佩带安全帽,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建筑业60785元/年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6762元、护理费18521.92元(4507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34306.05元(60785元/年÷365天×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3000元、伤残赔偿金594832元[31640元/年×20年×(90%+4%)]、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0元、护理依赖721120元(45070元/年×20年×8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94041.97元。江凯虽为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该公司承接,本案中江凯不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4041.97元的60%即956425.18元,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中扣除被告***已垫付款1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26元,由被告***、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35.6元,原告***负担8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协军
审判员 刁志岭
审判员 侯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宁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