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北路七彩名城。
法定代表人:江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东,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润尔凯旋府1#2#楼110铺210铺。
法定代表人:娄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凯,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案涉标的数额较大,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利辛县晨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6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程斌
审判员 陈芹
审判员 任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