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自1996年退休存在劳动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再审。1996年6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1997年6月被申请人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在1997年底停发了被申请人的工资和停缴了社会保险,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对被申请人从1997年6月开始不再上班无争议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过批准请假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在一直延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1999年6月合同到期终止没有续订的情况下,认定延续更无任何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再审。1、被申请人是在1997年6月不再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特别是在1999年6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再提供劳动,也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终止。即使哺乳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也只能将合同顺延至1999年11月份,而不是顺延到现在。2、申请人从1997年底不再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应及时行使权利,至2017年申请已过了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被申请人1997年6月开始不再上班无争议,但被申请人陈述是因生病并办理了请假批准手续,申请人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无故不上班,更无证据证明由此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此后,被申请人又因生育休产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因合同到期时被申请人处于产假期间由此导致合同期限顺延,因双方对孕期以及产假期间的应休假天数理解并不一致,故在合同顺延到期后,如果申请人认为劳动关系终止,则有义务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有过终止劳动关系的表示。虽然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再提供劳动,就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终止,但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相关事实综合考虑,申请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