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2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同时霸占申请人档案二十一年致使申请人无法工作,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劳动权利,被申请人不是发不出工资的单位,却不给申请人发工资,属于恶意欠薪,应当追究恶意欠薪百分之百的赔偿。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和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到1997底盖章的单位是供水公司,此证据为伪造。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病假工资及按沧州市区历年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恶意欠薪百分之百的赔偿以及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和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到1997底的证据为伪造,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