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井学祥,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供排水集团)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供排水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沧州市生态环境局新华区分局(下称新华分局)作出的沧新环罚(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新华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作出的沧新政复决(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沧州市环境监测站2018年4月19日取样的检测结果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1、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为沧州市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4月19日抽样的检测报告,检测数据中测得总磷数据为0.8mg/L。上诉人委托河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沧州检测站对水样进行同步检测,2018年4月19日测得总磷数据为0.34mg/L。该监测站拥有国家认证的相应的水质检测资质,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在两方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进行水质复测,被上诉人未同意。2、沧州市环境监测站2018年4月19日取样检测报告的检测取样不符合国家标准。沧州市环境监测站2018年4月19日取样检测结果为当日临时采样的检测结果,其采样样本为单独样本,其样品的取样方法、频率、部位和可靠性均不规范。根据专门法优于综合法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规定“4.1.4取样与检测:4.1.4.1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在排放口应设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自动比例采样装置,PH、水温、COD等主要水质指标应安装在线检测装置。4.1.4.2取样频率为至少没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该次取样份数和过程不符合上述国家规范,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是对所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污染情况,比如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但是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要根据不同的对象所具有的客观性质,运用科学客观的方法来进行取样和检测。针对水污染由于水的流动性,要取得客观的数据,瞬时样本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应按照国家标准取24小时混合样。取样过程无我方人员参与,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检测信息公开办法》第八条:“现场取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污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原判决提到的胡玉峰的签字是在监测结果已经出来的2018年5月8日进行调查时,在笔录上签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运东污水处理总磷排放标准应执行1mg/L,该厂未超标排放。2018年4月19日,沧州市环境检测站对该厂排口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总磷0.8mg/L,排放标准为0.5mg/L,认定该厂超标排放,决定进行处罚。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1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浓度(日均值)单位mg/L明确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一级A标准总磷为1,2006年1月1日其建设的执行0.5mg/L。该厂于2004年9月建成投产,于2010年进行升级改造,并通过了验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中记载该厂出水指标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A标准,故总磷排放标准应执行1mg/L。在河北省环保厅官方网站上于2018年4月12日发布的“第一季度污染物监督性检测报告”及2018年7月13日发布的“第二季度污染物监督性检测报告”中均明确标明:运东污水处理厂总磷控制标准限值为1.0mg/L。同样在沧州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季度性监测所出具的正式报告文本中,也清楚注明运东污水处理厂总磷出水执行标准限值为1.0mg/L,因此该厂污水总磷的排放标准应执行1mg/L,新华分局认定该厂总磷超标排放不成立。三、当时该厂进水严重超标,影响污水处理效果。一审没有对进口超标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污水处理的效果与进口水质相关,《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却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免的情形。”河北省2018年10月29日发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冀建城[2018]61号)中,也明确对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环保和排水主管部门要依法从轻或减免对其处理(处罚)。该厂能保证在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该厂2018年4月10日常规水样经污水检测分站在2019年4月19日检测进水总磷数值为6.41mg/L,超过该厂进水设计指标中总磷为4mg/L,影响了生化系统正常运行。我们及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环保和城管部门递交书面报告,同时采取诸如控制进水水量,合理调节除磷剂加药量等相应措施,保障出水水质达标,不论排口水质如何,都不能以超标排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补充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载明的总磷出水指标≤0.5mg/L作为处罚标准是错误的。运东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是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冀政办(2008)126号文件中规定:“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并实现在线监控,其中2008年以后新建的污水处理厂出水用于中水回用的达到一级标准的A标准。”单位所确定的总磷出水指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该厂违法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监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新华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关于检测报告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在本案中,使用的检测报告是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关于即时采样的问题,根据环保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对于现场即时采样给予了说明,其中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函,明确说明现场即时采样为一次性采样,因此在执法过程中,进行监督性检查手动采样的一次性采样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现场采样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是5月8日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说明,1、现场采样监测报告是由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原沧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开展现场监督性检查时采用的措施,所以我局不保存原始记录,但我局在作出案卷的同时,采用监测报告的形式完全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监测报告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单位人员胡玉峰在5月8日对取样行为签字认可,虽然未在监测报告取样当时签字,但不影响对取样真实性的认定。关于对运东污水处理厂适用标准问题,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在2010年进行升级改造,属于环评法规定的新改扩,所以上诉人重新制作了建设项目影响报告表,该行为是建设行为的继续,应当以建设项目升级改造建设时予以认定,否则就失去了升级改造的目的。适用标准在升级改造中的环境项目报告表和竣工验收报告中均载明,上诉人完全知情,在本案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单位负责人胡玉峰对该公司使用的排放标准应当适用0.5mg/L予以认可。关于进水超标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方式是末端管理,即对污染物排放口的管理,关于进水口超标不影响对其出水口超标的监测和认定。上诉人称进水口超标导致出水口超标,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排放口超标的原因向我局进行了报告,但是该报告发生在环保部门对其监测之后,所以不影响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9月29日,上诉人向我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单位依法立案,向新华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新华分局于2018年10月17日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该案经我单位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2013年经升级改造正式运行的运东污水处理厂出水标准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A标准中的“2006年1月1日起建设”的标准,即0.5mg/L。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新华分局依据《监测报告》认定上诉人超标排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新华分局提交了《关于运东污水处理厂总磷超标报告》,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监测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上诉人报告进口总磷超标及采样措施的时间滞后,故此次监测前的进口总磷数据无法核实,新华分局对上诉人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时未依据《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从轻、减免情形合法。三、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新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沧新环罚[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审 判 员 苗萍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