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补发从1997年至今拖欠的工资按2016年的社平工资56987的80%计算20年;2、要求赔偿恶意欠薪的100%;3、查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交纳时间;4、查明2013年11月上诉人填写重新上岗审批表之事。事实和理由:至今拖欠的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判决,上诉人服从这一判决,但由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拖欠的工资却按20年前的工资水平补发,故此上诉人不服这一判决,因为二十年后的工资水平翻了二十多倍,因此这一判决显然不公平。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应按2016年的社平工资的80%计算20年的工资。二、上诉人的恶意欠薪部分未给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书中未列出,但是包括在五十万总额之中,有仲裁委的庭审记录为证。三、被上诉人伪造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证据。上诉人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打来了养老保险是交到1997年7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年底,现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打印单为证。住房公积金是交到1997年3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7年年底。现有住房公积金的打印记录为证。四、2013年11月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此事未调查清楚,故请求中院继续调查,给上诉人以明确答复。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从1997年6月开始不在原自来水公司上班,并且自来水公司在1997年底停发了**的工资和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与原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到1999年6月到期,即使退一步讲,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一直到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自己是履行了请假准假的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长期放假人员,所以说双方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要求的补发的工资及补缴的社会保险从实体上没有依据。2.**应该知道从1997年就停发了工资,按照原来劳动法规定,从劳动争议发生起60天之内申请仲裁,到了2017年再申请已经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3.根据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3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对于其关于社保及公积金部分的认定应驳回起诉。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从程序上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赔偿的才是民事纠纷应当受理,对于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在缴费期限、数额、待遇等方面的纠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属于行政权力范围,人民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责任。1996年6月7日被上诉人与沧州市自来水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1997年6月被上诉人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在1997年底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停缴了社会保险,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对被上诉人从1997年6月开始不再上班无争议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过批准请假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在一直延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1999年6月合同到期终止没有续订的情况下认定延续更无任何根据。1、被上诉人1997年6月不上班后至1998年2月怀孕,在这期间在没有任何证据属于病假的情况下,就以孕期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为由,从而推定为病假期。即使是客观上需要病假治疗,但也应履行请假制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上诉人的病假最长不过是六个月,也不能推定8个月均为病假期。2、1998年2月至1998年11月为孕期,没有法律规定孕期可以不上班,这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请假,又认定劳关系存续。1998年11月被上诉人生孩子按当时的规定产假为90天,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底又是在没有证据证实单位批准休假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存续。3、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为哺乳期,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又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4、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因是“三期”支持了全额工资,被上诉人如果上班,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应降低其基本工资,但没有上班也全额开工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5、1999年11月后又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为休长假人员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退休。以上过程除了被上诉怀孕生孩子这一事实有证据外,其他请假、病假、放长假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1997年6月公费医疗介绍信、1998年12月的独生子女证、沧州市房改申请市批表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关联性,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计划生育函调信只是从计划生育管理角度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劳动关系无关。被上诉人是在1997年6月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己事实上解除,特别是在1999年6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提供劳动,也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2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己经终结,用人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97年6月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裁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公平,参照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会议纪要14条“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人上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三、上诉人从1997年底不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及时行使权利,按原《劳动法》被上诉人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至2017年申请已过了时效。
**辩称,1.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集团没有给我交保险到退休,我没办法享受社会保险及退休,法院应予受理。2.集团说我从1997年没有到单位上班,是因为我经过集团批准去天津看病,有河北省沧州市工费医疗办公室介绍信为证,这是交换信,是单位的信交换来的,说明看病经过单位批准。我1998年2月底看病回来集团为我报销,我三月刚要上班就发现怀孕了,必须保胎,我治疗的是习惯性流产,我保胎应享受病假待遇。1998年10月生完孩子单位1998年12月21日给我办的有独生子女证为了报销,单位为我报销了生产费用,说明单位同意我生孩子,我应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单位给我产假通知单,批准我从1998年2月-2000年6月歇产假。单位从1997年7月我去天津治病期间改制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单位说没有给我移交过去,我不知道为什么,当时说保险给我交到1997年底,盖章是供水总公司。独生子女证上盖章和报销也是改制后供水总公司。因为我每年都去单位盖独生子女函为了我爱人从1998年11月到孩子十八岁在爱人单位领取独生子女费。2013年11月我去填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我手里有一张空白表。2014年6月和2014年11月集团依然为我盖计划生育章,这21年以来**所有的事情都是单位处理盖章报销,让我2013年11月继续重新上岗,我的关系从来没有中断过。2003年12月1日我把上环证明给了单位,我每年盖计划生育章,2013年12月初是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孙蕾带着我哥哥盖章。我始终都是单位的人。集团说中止的说法,中止是双方不存在劳动法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单位为我报销盖章,且集团没有证据表明中止。中止状态必须满足法定事由或双方约定。双方之间不满足上述事由。3.集团从1997年侵权至今一直没有断过,一直是连续的,所以不存在过了仲裁时效。4.1997年7月我与集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集团至今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会为我报销和让我填写上岗登记表和盖计划生育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为原告补发病假及产假工资50万元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1997年6月——至今)。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始终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原告服从这一裁决,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二十年前至今始终未给原告发工资,现在补发工资却按二十年前的工资水平补发,所以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这是其一。其二,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因此经济赔偿也未计算完,从1999年12月至今未计算。其三,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在劳动仲裁委的工作范围,所以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为原告补发住房公积金。其四,由于被告还未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以仲裁委也未计算完补缴保险的金额。其五,2013年11月被告让原告去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此事未查明清楚,故请求法院继续调查,给原告以明确答复。其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恶意欠薪赔偿100%,没有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87年4月参加工作,1993年1月1日进入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1996年6月7日原告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最终成为被告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其间曾用公司名称沧州市供水总公司。1997年12月23日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为原告**向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出具介绍信,接洽检查治疗内分泌疾病,原告自1997年6月即未到单位上班,其自述是因病不能上班并办理了请假手续。自1997年6月开始,原告没有在单位领到过工资。1998年11月12日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女儿宋瑞霖。原告自述当时公司规定的产假期一年半,包括剖腹产半个月和产前休的半个月放在产后休共一个月,累计应休产假期一年零七个月;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沧水字(1997)7号《关于考勤制度及劳保用品发放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职工休假:凭假条办理请销假手续”“婚产假: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各单位下发该人享受的假期,单位办理请销假手续”,被告除提交上述规定外,未提供原告当时应享受的具体的产假期的情况。沧州市供水总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原告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详。原告1997年全年工资总额依照社会保险费缴纳核定为6091.98元。原告自述产假2000年6月到期后,单位通知将其分到了扫地的岗位,由于在月子里腿受了寒,于是向单位提交了病假条。被告主张在历次改制进程当中,接收人员不包括长期不在岗人员。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分别在原告丈夫宋海洪单位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加盖“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计划生育专用章”确认原告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被告通知其到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该表格填写完毕后已经交给被告,并提供上述空白审批表一份。被告对原告办理请病假手续及填写前述重新上岗审批表的相关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其病假、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单位进行了报销,被告对原告此主张的情况未予确认。另查明,沧州市市区1997年3月18日以来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适用情况如下:1997年3月18日开始210元,1998年7月9日开始240元,1999年7月1日开始290元,2002年3月1日开始350元,2004年7月1日开始520元,2006年10月1日开始540元,2008年2月1日开始620元,2008年7月1日开始680元,2010年1月1日开始840元,2011年7月1日开始1040元,2012年12月1日开始1260元,2014年12月1日开始1420元,2016年7月1日开始1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被告也认可,因为原告于1998年11月12日生孩子,依照产假期间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1999年6月7日,如果存在上述顺延条件的情形,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继续保持。依照国务院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及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因生孩子单位准假一年零七个月成立,但法定的产假期可应计算为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底。同时,在单位准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劳动关系延续,在劳动关系延续的情况下,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后续一系列改制、变革,直至变更至今的被告,最终一直没有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被告出具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属于计划生育的管理相对行为,但却直接证明了被告对依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确认,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原告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处于连续欠发、欠缴同样处于延续状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事由属于权利受损连续状态,在被告没有就劳动关系做出有效变更、解除、终止处理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事由和依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原告生孩子期间,按照医学常识,其中孕期应自1998年2月起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介绍信来看,确实存在原告孕期及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的情况,在孕期之前应当按照病假处理,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当按照当时沧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发放病假工资,即210元×8月×80%=1344元;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孩子的哺乳期为一年,此期间包括产假期间,同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1998年2月(包括本月)至1999年11月(包括本月)三期期间,应当按照1997年原告全年工资总额6091.98元核定月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即6091.98元÷12月×22月=11168.63元;1999年11月之后,用人单位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同意原告连续休假至2000年6月,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其中的主体、基本内容就是要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基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其后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特别保护女职工的原则下,及时协商安排原告的工作及岗位,或者对不服从合理分配的行为做出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以上行为。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于被告原因未落实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被告应自1999年12月起,按沧州市区历年适用之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沧州市劳仲委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7)-69号裁决书认定上述生活费支付时限至原告上岗工作或劳动关系得到实质性有效处理为止不妥,法院认为应支付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表,显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故被告仍应依法为原告补交1997年8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至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59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的病假工资1344元、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工资11168.63元;按照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沧州市市区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自1999年12月起逐月累计计算生活费,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至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遇沧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生活费标准同步调整)。二、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1997年8月份起至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处于连续欠发、欠缴同样处于延续状态,且由于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落实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病假工资以及按沧州市区历年适用之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上诉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本院认为其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要求赔偿恶意欠薪的100%,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