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戴桂华,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庄子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8月6日在沧县法院立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10月6日签订的《占地协议》。被上诉人以临时占用为名,行长久使用为实;谎称及时拆除建筑物,实际暗藏地下构筑物。因为,为了避免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扯皮,上诉人在征得沧县法院立案庭同意后,将案由确定为排除妨碍纠纷。《占地协议》表明,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设改水降氟工程,被上诉人占用耕地25.88亩,占用土地的期限是一年。占用期满,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建筑物。实际情形是在耕地下修建了永久性输水管道,地表总共留两个检测洞口。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辩称,输水管道上面25.88亩耕地面积自己拥有使用权,是政府划拨土地,只不过证据不充分,有待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有人民政府处理,是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同一事实不可能双方都有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违背了这一规则。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25.88亩土地是否包含在被告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据此判断25.88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其依据是“对同一事实双方都有举证责任”推导的,如果依据对同一事实不可能双方都有证明责任推导,那么,一审被告对“25.88亩土地包含在被告已经征用的31.97亩之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举证不能,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被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25.88亩土地包含在己经征用的31.97亩之内,那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否则没争议。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曹庄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占地使用费,每亩1920元,其25.88元,2018年开始计算;赔偿过往16年经济损失496896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沧州市供水总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破土安装输水管道,占地25.88亩。过往17年来,被告为了确保供水管道安全,禁止原告“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厂,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原告也遵守被告公司巡视员的指示,从未发生过有损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2001年最低标准青苗补偿费一年31056元计算,刨除已支付2001年至2002年间31056元,2002年至2018年间共需补偿496896元。物权法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消除危险”,因此,被告应拆除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输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或依据平等、自愿原则与原告协商,确定地役权的具体内容。
原审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997年经县、市、省政府批准征用曹庄子村31.97亩土地,并划拨给被告使用,被告建设的管线是埋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下面,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和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和排险妨碍。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输水管线所埋地块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前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村东。1997年1月20日被告征地面积31.97亩,征用土地位置在。2001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村东临时占用土地25.88亩,后又与沧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复垦协议》,约定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根据破坏程度按照每平米5元的标准,向沧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复垦费,并由沧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原告称被告占用的该25.88亩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临时占用的25.88亩土地和之前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系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该25.88亩土地在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25.88亩土地是否包含在被告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的25.88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占地使用费。而上诉人认为其临时占用的25.88亩土地和之前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系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该25.88亩土地在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现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25.8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以及是否包含在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故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