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21民初1845号
原告: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戴桂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男,1967年11月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子村委会)与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供水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庄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戴桂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崔美虹以及被告沧州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月20日,沧县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和曹庄子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地面积31.97亩,其中耕地19.6亩,非耕地12.37亩。征用土地位置:。对土地补偿费也进行了约定。
1997年1月20日,沧县土地管理局作为甲方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即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划拨土地协议》,甲方同意为乙方建设管道输水项目划拨国有土地共11个村计284.71亩,其中包括曹庄子村委会的土地31.97亩。
2001年10月6日,沧州市供水总公司(即被告)为甲方,与曹庄子村委会为乙方签订了《占地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占用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设改水降氟二期工程,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土地位于村东,耕地25.88亩。甲方占用地的期限为1年,占用期满,甲方自行拆除建筑物进行复垦,达到耕种条件后退给乙方,或甲方将建筑物无偿(或折价)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交给乙方。对补偿费进行了约定。
2001年10月19日,沧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了沧州市供水总公司改水降氟二期工程的临时用地审批,占地位置为,临时用地面积为25.88亩,临时用途为输水管线,临时用地期限为自2001年10月6日至2002年10月5日。
沧州市供水总公司与沧县土地局、曹庄子村委会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共同对管线占地现场量测清点,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点协议。
2001年10月26日,沧州市供水总公司(即被告)为甲方,沧县土地管理局作为乙方订立了《复垦协议》,约定在使用期限内,由甲方根据破坏程度按照每平米5元的标准,向乙方缴纳复垦费,由乙方组织复垦。
原告称,2001年10月,沧州市供水总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破土安装输水管道,占地25.88亩。过往17年来,被告为了确保供水管道安全,禁止原告“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厂,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原告也遵守被告公司巡视员的指示,从未发生过有损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拆除被告的输水管道或双方协商签订地役权协议,或参照2001年最低标准青苗补偿费一年31056元计算,刨除已支付2001年至2002年间31056元,2002年至2018年间共需补偿496896元;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开始计算占地25.88亩、每亩按照1920元计算的使用费。
被告称,1997年经县、市、省政府批准征用曹庄子村31.97亩土地,并划拨给被告使用,被告建设的管线是埋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下面,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和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和排险妨碍。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输水管线所埋地块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前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村东。1997年1月20日被告征地面积31.97亩,征用土地位置在。2001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村东临时占用土地25.88亩,后又与沧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复垦协议》,约定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根据破坏程度按照每平米5元的标准,向沧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复垦费,并由沧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原告称被告占用的该25.88亩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临时占用的25.88亩土地和之前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系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该25.88亩土地在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25.88亩土地是否包含在被告已经征用的31.97亩土地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县捷地回族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