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1996年6月7日被上诉人与沧州市自来水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1997年6月被上诉人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在1997年底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停缴了社会保险,至此双方己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对被上诉人从1997年6月开始不再上班无争议,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过批准请假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在一直延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1999年6月合同到期终止没有续订的情况下,认定延续更无任何根据。
1、被上诉人1997年6月不上班后至1998年2月怀孕,在这期间在没有任何证据属于病假的情况下,就以孕期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为由,从而推定为病假期。即使是客观上需要病假治疗,也应履行请假制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上诉人的病假最长不过是六个月,也不能推定8个月均为病假期。2、1998年2月至1998年11月为孕期,没有法律规定孕期可以不上班,这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请假,又认定劳动关系存续。1998年11月被上诉人生孩子按当时的规定产假为90天,1998年11月至1999年l月底又是在没有证据证实单位批准休假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存续。3、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为哺乳期,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又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4、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因是“三期”支持了全额工资,被上诉人如果上班,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应降低其基本工资,但没有上班也全额开工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5、1999年11月后又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为休长假人员,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退休。以上过程除了被上诉人怀孕生孩子这一事实有证据外,其他请假、病假、放长假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1997年6月公费医疗介绍信、1998年12月的独生子女证、沧州市房改申请审批表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关联性。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计划生育函调信只是从计划生育管理角度出具的证明与劳动关系无关。被上诉人是在1997年6月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己事实上解除,特别是在1999年6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提供劳动,也应视为劳动关系己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2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已经终结,用人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从1997年底不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应及时行使权利,按原《劳动法》被上诉人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至2017年申请己过了时效。
**上诉请求:1、补发从1997年至今拖欠的工资,按2016年的社平工资56987的80%计算20年;2、要求赔偿恶意欠薪的100%;3、查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间;4、查明2013年11月上诉人填写重新上岗审批表之事。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1997年至今拖欠的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判决,上诉人服从这一判决。但由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拖欠的工资却按20年前的工资水平补发,故此上诉人不服这一判决,因为二十年后的工资水平翻了二十多倍,因此这一判决显然不公平。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应按2016年的社平工资标准的80%计算20年的工资。二、上诉人的恶意欠薪部分未给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书中未列出,但是包括在伍拾万总额之中,有仲裁委的庭审记录为证。三、被上诉人伪造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证据。上诉人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打印来了养老保险是交到1997年7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年底,现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打印单为证。住房公积金是交到1997年3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7年年底,现有住房公积金的打印记录为证。四、2013年11月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此事未调查清楚,故请求中院继续调查,给上诉人以明确答复。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的病假工资1344元,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工资11168.83元;无需向被告支付1999年12月以后的生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1987年4月参加工作,1993年1月1日进入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1996年6月7日被告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最终成为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其间曾用公司名称沧州市供水总公司。1997年12月23日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为被告**向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出具介绍信,接洽检查治疗内分泌疾病,被告自1997年6月即未到单位上班,其自述是因病不能上班并办理了请假手续。自1997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在单位领到过工资。1998年11月12日被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女儿***。被告自述当时公司规定的产假期一年半,包括剖腹产半个月和产前休的半个月放在产后休共一个月,累计应休产假期一年零七个月;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沧水字(1997)7号《关于考勤制度及劳保用品发放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职工休假:凭假条办理请销假手续”“婚产假: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各单位下发该人享受的假期,单位办理请销假手续”,原告除提交上述规定外,未提供被告当时应享受的具体产假期的情况。沧州市供水总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被告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详。被告1997年全年工资总额依照社会保险费缴纳核定为6091.98元。被告自述产假2000年6月到期后,单位通知将其分到了扫地的岗位,由于在月子里腿受了寒,于是向单位提交了病假条。原告主张在历次改制进程当中,接收人员不包括长期不在岗人员。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丈夫**洪单位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加盖“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计划生育专用章”确认被告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被告主张2013年11月,原告通知其到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该表格填写完毕后已经交给原告,并提供上述空白审批表一份。原告对被告办理请病假手续及填写前述重新上岗审批表的相关事实不认可。被告主张其病假、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单位进行了报销,原告对被告此主张的情况未予确认。
另查明,沧州市市区1997年3月18日以来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适用情况如下:1997年3月18日开始210元,1998年7月9日开始240元,1999年7月1日开始290元,2002年3月1日开始350元,2004年7月1日开始520元,2006年10月1日开始540元,2008年2月1日开始620元,2008年7月1日开始680元,2010年1月1日开始840元,2011年7月1日开始1040元,2012年12月1日开始1260元,2014年12月1日开始1420元,2016年7月1日开始1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原告也认可,因为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生孩子,依照产假期间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1999年6月7日,如果存在上述顺延条件的情形,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继续保持。依照国务院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及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张因生孩子单位准假一年零七个月成立,但法定的产假期可应计算为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底。同时,在单位准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劳动关系延续,在劳动关系延续的情况下,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后续一系列改制、变革,直至变更至今的原告,最终一直没有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虽然被告提供的2014年原告出具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属于计划生育的管理相对行为,但却直接证明了原告对依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被告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处于连续欠发、欠缴同样处于延续状态,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事由属于权利受损连续状态,在原告没有就劳动关系作出有效变更、解除、终止处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被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事由和依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被告生孩子期间,按照医学常识,其中孕期应自1998年2月起计算。从被告提供的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介绍信来看,确实存在被告孕期及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的情况,在孕期之前应当按照病假处理,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当按照当时沧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发放病假工资,即210元×8月×80%=1344元;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孩子的哺乳期为一年,此期间包括产假期间,同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1998年2月(包括本月)至1999年11月(包括本月)三期期间,应当按照1997年被告全年工资总额6091.98元核定月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即6091.98元÷12月×22月=11168.63元;1999年11月之后,用人单位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同意被告连续休假至2000年6月,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其中的主体、基本内容就是要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基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其后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特别保护女职工的原则下,及时协商安排被告的工作及岗位,或者对不服从合理分配的行为作出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以上行为。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原告原因未落实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原告应自1999年12月起,按沧州市区历年适用之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沧州市劳仲委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7)-69号裁决书认定上述生活费支付时限至被告上岗工作或劳动关系得到实质性有效处理为止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应支付至被告**退休之日止。
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表,显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故原告仍应依法为被告补交1997年8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至被告办理退休之日止。上述认定意见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59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超时效问题,就此一节,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就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上诉请求应按2016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0年工资的问题、赔偿欠薪的100%、查明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间及填写重新上岗审批表之事,不在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范围之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和补充。因此,**的上述请求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