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4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朝阳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云龙,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后营村148号,现住河北省***。
原审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御河路21号天厨饮食有限公司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7990238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涂云龙、原审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涂云龙,原审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涂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供排水公司是按照用户的用水量进行收费,本案中涂云龙居住的御河新城21号楼2单702室的水表完好无损,正常计量。根据《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水表在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只能是用户承担维护责任的部分发生跑漏才会出现水表读数较高,如果是水表前发生跑漏水,水表的读数不会增加。所以本案的关键是水表完好、没有损坏,供水单位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用水人供水,至于供水后由于用水人管理不善造成的跑漏水,这一风险应由涂云龙承担。一审以未及时抄表为通知为由判供排水公司承担一半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生巨额水费的根本原因是用水人对自己应承担维护责任的用水设施没有尽到责任导致的,与抄表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涂云龙辩称,2017年5月供排水公司通知涂云龙欠缴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水费6000元,但是该期间涂云龙一直按时缴纳水费,并未有欠费情况,收到通知后及时查证也并未发现欠费。对于高额的水费,***不予认可,也多次与供排水公司和鸿翔公司沟通,同时也拨打了政府热线进行协调。但是供排水公司通知如再不缴费就停水并缴纳滞纳金,涂云龙担心不能正常用水,所以缴纳了水费。供排水公司并不能提供涂云龙每月的具体用水量,也不能证实***屋里存在漏水情况,根据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条例42条规定,用水单位应当合理通知用户。
鸿翔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涂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排水公司退还无理收缴的水费5942.05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计6442.05元;判令鸿翔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用由供排水公司与鸿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排水公司为***提供居民用水。涂云龙于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租房居住。涂云龙在2016年4月28日前,一直向供排水公司按月缴纳水费,其水费缴纳方式为缴费后每月自动扣款方式。2016年5月,***御河新城21号楼2单元电缆井失火造成水表探头数据线烧毁,水表数据无法正常传输。2017年5月,供排水公司向***催缴水费。涂云龙于2017年7月27日向供排水公司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水费5942.05元。根据供排水公司提交的***缴费明细表显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该房屋用水量为1436方,水费为5959.4元。另查明,鸿翔公司系***房屋的开发商。
一审法院认为,***与供排水公司系供水合同关系。涂云龙在***居住期间,其用水量出现异常,发生大额水费。对于用水量异常发生巨额水费的原因及责任,经释明,涂云龙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其主张供排水公司全部退还水费5942.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涂云龙作为自来水使用人,应当对个人用水情况及时了解,并及时缴纳水费。根据《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涂云龙作为用户应当对供水设施维护、用水情况负有注意义务。根据《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供排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对于用户的用水计量数值应当及时查抄,并通知用户缴纳,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及时查抄并催缴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与供排水公司对***缴纳的大额水费均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由供排水公司承担水费2971.025元,涂云龙承担水费2971.025元。涂云龙主张供排水公司、鸿翔公司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涂云龙水费2971.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5元,由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用户应当对自己的供水设施和用水情况尽到合理注意及检查义务。本案中,供排水公司并未对高额水费尽到提示和通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供水设施尽到了合理的维护管理义务;涂云龙未对自己的用水异常及时反映,也未对水费缴纳进行合理注意,故,供排水公司及***对高额水费的发生,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公平原则,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供排水公司主张水表无异常不应承担返还水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