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住***。
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从程序上讲,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办理退休事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退休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赔偿的才是民事纠纷应当受理,对于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在缴费期限、数额、待遇等方面的纠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属于行政权力范围如对行政处理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补缴养老保险、补发工资的请求已经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做出了(2017)69号裁决书,现双方均向运河区法院提出起诉,运河法院已经立案。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补交保险的请求能否被支持直接涉及本案诉求的办理退休问题。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三、1996年6月7日被上诉人与沧州市自来水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1997年6月被上诉人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在1997年底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停缴了社会保险,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1997年6月不上班后至1998年11月12日生孩子,在这期间在没有任何证据属于病假的情况下,即使推定为病假期。哪怕是客观上需要病假治疗,但也应履行请假制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上诉人的病假最长不过是六个月,而不可能这1年半均为病假期。2、1998年11月被上诉人生孩子按当时的规定产假为105天。也不可能产假期像被上诉人讲的是一年零七个月,从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为产假期,从而跨越了劳动合同的1999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日。即使是这样那么只能视为劳动关系延续至在2000年6月产假到期日,而不能认为一直在延续。3、被上诉人陈述2000年6月产假到期后单位按排了扫地工作,由于月子里腿受了寒,于是向单位提交了假条。而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履行请假手续,该陈述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没上班。四、被上诉人从1997年6月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裁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公平,参照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会议纪要14条“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五、上诉人从1997年底不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及时行使权利,按原《劳动法》被上诉人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至2017年申请已过了时效。
***辩称,1、上诉人说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最高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在法院之前,我方已经提交了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让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所以,法院应当受理我的案件。2、1996年6月7日上诉人为我停发了工资和保险,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但是上诉人单位为我开了去天津看病的介绍信,证明了是单位批准我去看病的,并且我看病回来为我报销了,说明我依然是单位的人。2013年上诉人公司让我去填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我哥哥在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的屋里填的表,说明2013年我还是单位的人。1997年6/7月单位为我停发了工资和保险,但是1998年我生孩子的费用为我报销了。3、上诉人说劳动关系中止时参照的北京的规定,其不是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也不是河北省的,不适合我的案子。中止存在以下3个方面:劳动者当兵了、劳动者失踪了、劳动者被拘留了。中止情况有停薪留职,但是需要双方签订协议,但是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所以,我们没有中止。上诉人说当时生孩子产假是105天,但是我在单位时就是一年半的产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己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93年1月进入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1996年6月7日原告**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1997年6月即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在单位领取工资,原告自述系因病请假。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为原告**在沧州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盖章。2014年,被告为原告**在计划生育函调信上盖章。另查明,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后改制为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的病假工资、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的工资以及自1999年12月起按沧州市市区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对**一同申请的办理退休的仲裁请求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以后,被告仍然为原告在房改房申请审批表及计划生育函调上盖章,应视为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系因社会保险相关问题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后续一系列改制、变革,一直没有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保持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67号)第十条规定:“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已达到退休年龄,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社保机构申报相关材料、进行退休审批,为**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