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依维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炳全,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依维莱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电配电设备公司)诉被告成都依维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莱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电配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全,被告依维莱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电配电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箱式变电站630KVA(欧变)6台,户外电缆分支箱一进四出1台,箱式开关站内置九台环网柜及一台直流电源装置1台”,总价为11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全部交货。合同还约定被告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预付20%,送货至现场20天之内付至总金额的60%,45天之内付至总金额的95%,说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不留质保金,售后服务由厂家负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属地法院裁决。原告方由罗大彬签名,被告方由***签名。2010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承揽的被告所需求的设备如实如期按被告所指定的场所交货,被告先后支付货款740000元。2011年7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结账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欠合同余款41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所签的合同,合同号为(2010-11-1),截至目前为止款未结清,甲方将***名下的牌照为川AJ1872雪佛兰景程以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余款在2011年农历年底前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须配合乙方车子过户,乙方负责过户款项,从今日起,车归乙方,车辆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1年7月8日。”双方签字盖手印(但至今被告未配合原告过户车辆)。2011年7月8日后,被告先后又支付80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现金21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进行车辆过户及还清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欠款330000元(不包含汽车冲抵货款,因为车辆并未过户)及占用资金利息3445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依维莱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依维莱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电配电设备公司前身为成都川电电源设备厂。经营范围为从事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成套装置等业务。
2010年11月1日,以成都川电电源设备厂为承揽方,被告依维莱公司为购货方,双方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对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货款总计115万元,双方约定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预付20%,送货至现场20天之内付至总金额的60%,45天之内付至总金额的95%,特别说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不留质保金,售后服务由厂家负责。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按需方交付至库房或安装现场(南充市内。)该合同双方盖章,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彬、被告***均签字确认。其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63万元给原告。
2011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0-11-1,截止今日还欠合同余款肆拾壹万元人民币。
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具欠条时实际欠款金额为40万元。
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所签的合同,合同号为(2010-11-1),截至目前为止款未结清,甲方将***名下的牌照为川AJ1872雪佛兰景程以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余款在2011年农历年底前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须配合乙方车子过户,乙方负责过户款项,从今日起,车归乙方,车辆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代表罗大彬、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货款壹拾贰万元整。成都川电电源设备厂罗大彬。2011.7.8.”
后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分3次向罗大彬转款25万元,分别是2011年11月2日转款5万元、2012年1月19日转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转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配电设备购销合同》、收据、收条、欠条、协议转账凭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是原、被告协议以车抵偿货款协议的效力;第二是被告欠款金额究竟是多少?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协议以***名下车辆抵偿货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至于双方如何办理过户手续,则由双方协商或另行讼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扣除以车抵偿货款后,被告川电设备公司尚欠原告40万元货款未付。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12万元货款,对此,原告认为这12万元被告不是用现金支付的。但该收条与原告收到被告用现金支付所出具的其他收条的用语表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本人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则,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为40万元-12万元-25万元=3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承诺农历年底前付清欠款,2012年除夕是2012年1月22日,故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依维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成都川电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成都依维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