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立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开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苏州路2889号凌上新街坊城市综合体2号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郊农场北小区以东东裕家具厂南院。 经营者:张金葵,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欣欣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签署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情况均不清楚。2019年8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承包了龙庭御府住宅小区项目,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约定,该项目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均由***承担,因此案涉租赁物均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并且,***经常拿着许多材料去**公司私盖公章,案涉租赁合同也是***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与欣欣租赁站签署的,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也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该租赁合同不应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3756.16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9年8月,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东营龙庭御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8月前承租任何设备进场。而欣欣租赁站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结算清单、出入库单中登记供货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份前,显然不合常理。2.欣欣租赁站主张早于**公司入场时间的出租相对方为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一审中欣欣租赁站并未提供任何其与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或结算资料,因此无法证实欣欣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中所列单价与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按照出库单、入库单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便认定**公司应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第6.4条之约定承担**公司入场前欣欣租赁站与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费支付、租赁物退还责任,按常理**公司、欣欣租赁站、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就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前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租赁物情况进行结算和确认。3.租赁物出入库单与结算清单所列租赁物无法完全对应,无法证实欣欣租赁站实际出租了相关设备或材料。首先,欣欣租赁站所提交的部分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入库单并无**或**的签字,无法证实该入库单所列租赁物已实际交付至龙庭御府项目工地。其次,合同约定及出入库单上登记的塔机型号为QTZ40,而结算清单中所列出租塔机型号为315、QT20,与合同约定和出入库单登记确认型号不符。因此,欣欣租赁站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其向**公司主张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欣欣租赁站未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4条的约定进行结算、挂账,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彻底竣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5.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15000元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 欣欣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欣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90666.16元;2.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4047.95元、律师费13000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甲方(承租人),欣欣租赁站作为乙方(出租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庭御府,架杆(管)为0.012元/天/米,扣件为0.01元/天/个,丝杠为0.02元/天/根,接管为0.012元/天/根。甲方指定**、**为签字确认人。具体租赁使用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春节期间报停及开工时间以项目报停单及开工单为准)。租赁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所确认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租赁费每月25号,乙方凭双方确认的所有单据到甲方财务挂账,以此为结算付款依据。租赁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租赁费的40%,第二年支付至90%,剩余尾款待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对龙庭御府工地前期“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产生的租赁业务使用的建筑租赁材料以及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等事宜承担支付及有关责任。双方如由于合同履行发生争执,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生产工作。如不付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给乙方,如发生争议,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甲方处加盖“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字,乙方处***租赁站加盖印章并由张金葵签字确认。 **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欣欣租赁站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共租赁规格型号为QTZ40型塔吊3台,其中两台塔吊租赁费为190元/台/天,一台塔吊租赁费为220元/台/天。结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为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后双方确认书面启用开始到塔机书面报停、拆除并签订书面停机手续之日为止。付款方式为在塔吊拆除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的50%,塔吊拆除完成后1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工程名称为龙庭御府,甲方可根据工程需要通知乙方延长租赁时间,本合同条款自动延续执行,租赁费按照实际正常使用时间结算。春节期间,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报停时间和启用时间,***忙以项目部停工单和开工单为准。双方如由于合同履行发生争执,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生产工作,如不付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给乙方,如发生争议,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对龙庭御府工地前期“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产生的租赁业务使用的建筑租赁材料以及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等事宜承担支付及有关责任。合同甲方处加盖“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或“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由***签字,乙方处加***租赁站印章并由张金葵签字确认。 欣欣租赁站提交出库单15张、入库单17张,共产生租赁费343756.16元。 **公司提交欣欣租赁站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支票一张、转账回单一张,拟证明**公司已按***指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0000元。欣欣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租赁费70000元。 欣欣租赁站因案涉纠纷向******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公司陈述,截止目前,案涉工程进入了竣工验收阶段,未完全竣工,“工程竣工永久性责任标志牌”应质检部门要求,在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前就订挂至墙体上的,现**公司申请的验收尚未获批通过,目前质检部门未向**公司出具任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文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是租赁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问题。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确认。**公司虽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欣欣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上述两份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是案涉龙庭御府住宅小区施工单位系**公司,**公司陈述***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参与龙庭御府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欣欣租赁站向***交付案涉租赁物用于龙庭御府住宅小区建设,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欣欣租赁站向**公司出具收据,**公司依据收据金额***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欣欣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系**公司,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欣欣租赁站与**公司,**公司请求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欣欣租赁站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案涉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费支付已达到付款条件。**公司称龙庭御府住宅小区已报请竣工验收,但尚未验收通过。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公司***租赁站支付总租赁费的40%,第二年支付至90%,剩余尾款待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公司陈述,龙庭御府住宅小区已报请验收,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案涉租赁费用达到支付条件。欣欣租赁站诉请**公司支付租赁费290666.1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73756.16元(343756.16元-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调整,酌情支付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欣欣租赁站诉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欣欣租赁站撤回“交回租赁物的升降轮2套(价值3600元)、灰斗2个(价值3600元)、主电缆1根(价值1200元)、高强螺杆1根(价值80元)、螺丝6个(价值360元)、销子6个(价值420元)、塔屋玻璃1块(价值420元),以上物品如不能交还则赔偿10160元”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司关于对上述租赁物的鉴定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3756.16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东营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计3312元,由东营开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24元,由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建,且在**公司与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前,案涉工程实际已由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公司对案涉三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租赁站支付了70000元租赁费。 **公司称,案涉欣欣租赁站的租赁费已在**公司挂账,挂账金额为321467.29元;欣欣租赁站认可案涉租赁费已在**公司财务挂账,但认为挂账金额是360666.16元。二者差额与欣欣租赁站提交的最后一张结算单的金额基本一致,仅差0.33元。 **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2年9月27日,但称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验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公司对案涉三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签署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受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的约束。2.根据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公司承担其入场前欣欣租赁站与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费支付、租赁物返还责任。**公司主张**公司、欣欣租赁站、东营海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和确认,金额不能确定,但相关款项**公司已挂账,**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3.**公司主张租赁物入库单与结算清单所列租赁物无法完全对应。首先,除塔吊的出库单外,其他出库单中均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接收人**的签名,而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并未指定接收人。其次,出入库单中的塔吊型号虽然与结算单中所列不一致,但结算单中显示的塔吊的台数及单价与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一致,且截至2020年12月19日之前形成的塔吊租赁费用**公司已挂账。再次,**公司确认案涉欣欣租赁站的租赁费已在**公司挂账,挂账金额为321467.29元,欣欣租赁站主张挂账金额是360666.16元,二者差额与欣欣租赁站提交的最后一张结算单的金额基本一致。即除最后一次对账的结算单外,欣欣租赁站提交的其他结算单均已在**公司挂账,而已挂账的租赁费仅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结合2021年**公司仍***租赁站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且最后一次返还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最后一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结算单,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4.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剩余尾款待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而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2年9月27日,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5.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已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欣欣租赁站1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