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苏州路2889号凌上新街坊城市综合体2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彬,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董、吴志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独任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就提供劳务的内容、薪酬标准、发放方式、考勤方法等具体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劳务工作内容、熟练程度、薪酬标准及结算方式,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在***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承包人***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薪酬及提供劳务的各项事宜均由其各方约定,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为由决定不追加***参加诉讼,致使案情并未查清,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和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且***的劳动合同在东营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及工资支付监督平台有备案。**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65905元、***47905元、***75905元、张**65905元、**51920元、**董29920元、吴志彬51920元、***45985元、***45985元、***45985元、***45985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公司承揽的建设方发包的龙庭御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由***负责清偿,将劳务用工人员依据身份证列花名册备案,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6月,***、***、***、张**、**、**董、吴志彬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防水工作,日薪280元;2020年5月,***、***、***和***也到**公司处从事防水工作,日薪280元;***、***、***、张**至2020年11月工作考勤14个月,**、**董、吴志彬至2019年12月工作考勤7个月,***、***、***和***至2020年11月工作考勤7个月。期间**公司根据***提供的包含本案***等11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发放了部分工资,其中***领取53935元、尚欠65905元,***领取71935元、尚欠47905元,***领取43935元、尚欠75905元,张**领取53935元、尚欠65905元,**领取8000元、尚欠51920元,**董领取3万元、尚欠29920元,吴志彬领取8000元、尚欠51920元,***领取13935元、尚欠45985元,***领取13935元、尚欠45985元,***领取13935元、尚欠45985元,***领取13935元、尚欠45985元。**公司认为***已领取的60万元防水工工资,加之其代***发放的防水工工资合计851450元,已远超防水工工资预算,同时拨给***的工程款数额也已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张**、**、**董、***、***、***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分别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相关待遇,该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上述人员的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吴志彬、***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分别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两人到**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两人均不予受理。上述案涉人员的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发生效力后,又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追加***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方的龙庭御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在***承包的工地上提供防水劳务,结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裁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根据***提供的包含本案***等11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发放了部分工资,是**公司根据***的申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公司清偿。被上诉人请求**公司支付劳务费(***65905元、***47905元、***75905元、张**65905元、**51920元、**董29920元、吴志彬51920元、***45985元、***45985元、***45985元、***4598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其与***的约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劳务费65905元、***劳务费47905元、***劳务费75905元、张**劳务费65905元、**劳务费51920元、**董劳务费29920元、吴志彬劳务费51920元、***劳务费45985元、***劳务费45985元、***劳务费45985元、***劳务费45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元,减半收取476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诉请**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基于签订、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而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即欠付***65905元、***47905元、***75905元、张**65905元、**51920元、**董29920元、吴志彬51920元、***45985元、***45985元、***45985元、***45985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无证据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公司负有清偿义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在履行本案清偿义务后向***追偿。被上诉人诉请**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