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4民初99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宋彦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5.86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欠款本息共计:61,360元;2.判令二被告因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约定的诉讼代理费等涉诉费用支出。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正月十五前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5.86万元,可是至今末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帮助原告追索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确实欠款,但是过年时给了4万元,现在工人工资款不欠了,我欠的钱就是原告民间借款,与公司无关,属于我个人借款。

被告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工人工资我都给了,现在才知道欠的钱是个人借原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负责人,***在负责汪清县春阳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拖欠原告工程款5.86万(人工费4.06万元及钩机费1.8万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13万元,约定不按时还款,加倍支付,外加2分利息。另外又欠原告2.86万元,共计15.86万元。***于2020年正月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负责的建设工程已经结束并结算,***自认自己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分别起诉工程款5.86万和民间借贷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工程款和民间借贷写在一份欠条,没有提供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为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为工程施工购买石头,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与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为***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免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5.86万元工程款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5.8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5.86万元工程款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蔄兴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