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金塔内街(中学北侧2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镇苹果树宾馆。 上诉人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人民法院(2020)吉24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以***拖欠农民工工资5.86万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安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既然给***出具了欠条,那么***只能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只能向***主张权利,无权向第三方提出支付工资的请求。安达公司并非欠条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权要求安达公司支付工资。安达公司未签订任何有***水渠修复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然***系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因***也没有以分公司的名义与***任何行政部门就春***修复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即使***承建了春***修复工程,但该工程仅是***以个人名义承建,如***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只能向***主张权利,与安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没有******修复工程是否由安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承建等事实,仅以***具备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令安达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另外,***在原审庭审中以安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5.86万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5.86万元的性质是工人工资还是工程款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一审判决论述:“***将工程款和民间借贷写在一份欠条,没有提供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该论述分析,一审判决应将5.86万元认定为工人工资,但原审判决接下来又论述:“***作为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为工程施工购买石头”,很明显一审判决又将5.86万元认定为购买石头的款项,并以此判令安达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权利,不能向安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中没有列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总公司可以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直接对分公司负责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5.86万元为***个人欠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拖欠工人工资5.86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欠款本息共计:61,360元;2.判令安达公司、***因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约定的诉讼代理费等涉诉费用支出。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一份《欠条》,***月十五前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5.86万元,可是至今末还。***多次向***催要,但***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之下,***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帮助***追索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负责***春阳工程施工期间,从***处借款10万元并拖欠***工程款5.86万(人工费4.06万元及钩机费1.8万元)。2020年1月10日,***给***出具欠条,约定欠款13万元,约定不按时还款,加倍支付,外加2分利息。另外又欠***2.86万元,共计15.86万元。***于2020年正月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负责的建设工程已经结束并结算,***自认自己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给***。***同时分别起诉工程款5.86万和民间借贷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将工程款和民间借贷写在一份欠条,没有提供支付给***的4万元为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作为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为工程施工购买石头,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与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对***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免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5.86万元工程款及**履行违约金(**履行违约**5.8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5.86万元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对***春阳工程进行结算后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确认所欠人工费金额为5.86万元,故本案属于合同结算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安达公司提出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安达公司主张该工程系***以其个人名义承建,与安达公司无关,但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领着干人工,我把工人工资给了***”,据此可以认定安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并同意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安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即便***对外以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承建了案涉工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安达公司承担,因此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主张案涉5.86万元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5.86万元及违约金后,***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并支付人工费及**履行违约金,故理应由***对安达公司的5.86万元人工费及**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安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人民法院(2020)吉24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二、限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5.86万元人工费及**履行违约金(**履行违约**5.8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对上述5.86万元人工费及**履行违约金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吉林省安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成日 审判员 金 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