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
法定代表人:关朝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沃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国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吉林沃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沃泰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认定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所做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证明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尽管吉林国药公司辩称,吉林沃泰克公司没有进行过机器设备的培训、未交付相关的设备资料及未开具货款发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吉林国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此部分消极事实,吉林国药公司客观上无法举证。相反,应当是由吉林沃泰克公司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机器设备的培训及相关设备资料的交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吉林沃泰克公司的员工马某、李某证言能够认定,自2015年底起至2020年起诉前吉林沃泰克公司每年都向吉林国药公司索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吉林国药公司认为吉林沃泰克公司的员工马某、李某证言并不能够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首先,除证人证言外,本案并无其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证人马某、李某均是吉林沃泰克公司的员工,其中一位又是吉林沃泰克公司的总经理。从身份关系上看,证人与吉林沃泰克公司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作内容是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故一审法院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单一的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以维护吉林国药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林沃泰克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免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验收,现场培训”。因此,吉林沃泰克公司2015年11月3日送货后,于2015年11月6日之前进行的安装调试,并已于现场就告知吉林国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何操作,进行了培训。若吉林沃泰克公司未告知吉林国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何操作,吉林国药公司不可能不找吉林沃泰克公司,因该设备系美国产的,说明书均是随机带着,该设备的说明书全部是英文,吉林国药公司根本看不懂。但一审开庭时吉林国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找过吉林沃泰克公司,更未找过吉林沃泰克公司要说明书。所以吉林国药公司所述不符合实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庭审时,吉林沃泰克公司已向吉林国药公司出示过发票电子版,且一审庭审时释明吉林国药公司:“庭后一日内向法庭报告核实情况,逾期报告视为吉林沃泰克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吉林国药公司一日内并未向法庭报告核实情况,故,吉林国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庭审时,吉林沃泰克公司的第一名证人马某是与吉林国药公司联系售货的经理,对该设备的情况很了解,他是该设备的第一责任人,他有负责收回余款的义务,所以,他要不停的找吉林国药公司索要该款。第二名证人于2018年后吉林国药公司指派索要该余款,这是他的工作,所以他有义务不停的催款。两名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充分的证明了时效中断,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吉林沃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国药公司立即向吉林沃泰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起算日为2016年6月1日始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吉林国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沃泰克公司、吉林国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吉林国药公司从吉林沃泰克公司处购买了一套气相色谱仪,合同价款275000。合同约定:预付货款9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10%余款。但吉林国药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尚欠27500元货款。吉林沃泰克公司派人多次催要货款,吉林国药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为维护吉林沃泰克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国药公司辩称,1.吉林沃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吉林沃泰克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吉林沃泰克公司(供方)与吉林国药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1套安捷伦1260液相色谱仪,价格为275000元。需方在货物到达现场后预付90%的货款,收到货款后,供方免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验收、现场培训,并开具90%货款的发票,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需方付清10%全部余款,供方提供剩余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其他约定事项:供方负责免费现场安装、调试及培训需方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直至其能够独立操作并且能进行必要的故障排除,供方在货到验收后应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含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所有相关必备资料)。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3日吉林沃泰克公司将案涉相色谱仪送达给吉林国药公司,吉林国药公司向吉林沃泰克公司支付90%货款24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吉林国药公司辩称,吉林沃泰克公司没有进行过机器设备的培训、未交付相关的设备资料及未开具货款发票,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吉林沃泰克公司当庭提供了货物发票的电子版,一审法院要求吉林国药公司庭后核实,其亦未向一审法庭报告核实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吉林国药公司应按照《设备购买合同》的约定向吉林沃泰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7500元。因案涉《设备购买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吉林沃泰克公司的员工马某、李某证言能够认定,自2015年底起至2020年起诉前吉林沃泰克公司每年都向吉林国药公司索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5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二、驳回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5元,由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沃泰克公司是否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问题。吉林国药公司称其购买设备目的为进行生产药品,但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不能说明在收到设备后曾经向吉林沃泰克公司如何要求过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如果吉林沃泰克公司从未对设备进行过安装调试,在2015年11月3日收到设备后吉林国药公司却从未向吉林沃泰克公司要求过进行安装调试并不符合常理,故虽然吉林沃泰克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本院认为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需方付清10%全部余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吉林国药公司负有向吉林沃泰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吉林沃泰克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所述,吉林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时 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