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3249号
原告: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5栋2单元18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红苹果家园17栋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类检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泰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类检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沃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酒类检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94500元及违约金(以591000元从2017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3500元从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0.1%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酒类检测公司向沃泰克公司购买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气质联用仪各一台,合同价款总计1035000元,合同签订2-3内预付30%货款,货到酒类检测公司处酒类检测公司支付60%,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酒类检测公司支付剩余10%尾款,酒类检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日向沃泰克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迟延货款总金额的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沃泰克公司如期履行,酒类检测公司至今却拖欠70%货款未支付,已严重违约。
酒类检测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酒类检测公司向沃泰克公司购买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气质联用仪各一台,合同价款总计1035000元,酒类检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3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酒类检测公司处支付60%货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酒类检测公司支付10%尾款,如酒类检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货款按日向沃泰克公司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每日按迟延货款总金额的0.1%计算至给付止。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7日酒类检测公司给付了340500元,沃泰克公司发货,2017年6月9日酒类检测公司收到货物并签收,其后未再付款。沃泰克公司多次联系无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酒类检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沃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酒类检测公司在收货后未给付相应货款,至今未组织验收,已超过合理期限,应认定酒类检测公司拖欠给付货款6945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给付沃泰克公司货款694500元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和沃泰克公司主张,酒类检测公司应以591000元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24日,以694500元从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0.1%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沃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4500元及违约金(以591000元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24日,以694500元从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0.1%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5元减半收取5312.50元由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