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木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苏州分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木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华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已付款部分。华木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陈述均表示已收到付款11847000元,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也当庭确认。华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改称称其与案外人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对应的工程款1083846元不在本合同中主张,已付款部分也相应扣除所谓案外人支付的1027000元。该事实涉及案外人,对合同书的三性、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均需要案外人确认。华木公司未提供案外人确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定,其改口不应被采信。2、因华木公司迟迟未与建业苏州分公司最终结算,建业公司与好一多公司调解的价款中部分原因也是由华木公司造成,该案对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最终应付给华木公司的价款当然具有约束力。3、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应有之义,更是法定义务。华木公司未开具的发票累计达1000多万元,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有权履行不安抗辩权。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8月。2012年5月30日建业公司起诉好一多公司,如法院认为2011年6月后江苏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向华木公司的付款是泽丰公司的应付款,则不能断定最迟支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华木公司就该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8月后主张权利的证据,否则至少应认为在2011年6月后至2015年2月间华木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在2013年6月后就可推定诉讼时效已过。
华木公司辩称:华木公司自认已付款是包含《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手写部分记载的1027000元。如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则已付款也应从已付总额中扣除。已付款1027000元是与合同款1083846元明确写在合同上的,能够区分系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收付款。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有举证已付款金额的义务。工程价是不含税价格,不存在需要补开发票的问题。一审期间华木公司已举证通过手机短信向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
华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支付华木公司欠付工程款171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木公司原名南通华利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坚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变更为南通华木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华木公司。2009年9月29日,建业苏州分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华利坚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好一多公司奶牛基地养殖区域建设中的二、A标段的钢结构及彩钢墙、屋面等制安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修文县桶基地,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1108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不含彩钢墙面)。施工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可以对价款进行调整:1、业主要求的设计变更;2、业主要求的增减项目、或与报价图纸不符的情况;3、合同中已有适用的分项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4、合同中只有类似的分项工程价款,可以以此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5、合同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预算价格,经甲方核算后双方商定执行结算价。工程价款支付为: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纳5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返还。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主材逐步到场,甲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进场的主材、逐步按进场主材的价格支付乙方进度款,钢结构主材全部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屋面板等辅材逐步到场且经甲方逐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进场辅材逐步按价格支付乙方进度款,屋面板等辅材全部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及有关部门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工期约定为90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验收行规、设计施工图纸和业主方招标文件要求以及地方相关规定。总包方任命的驻工地代表为凌志齐,分包方驻地总代表为陈建江,各自代表己方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付款结算单等,但与本条款冲突的签单无效,以本条款为准。该代表的指令、联系单、通知等本人签名盖章并以书面形式递交给对方代表,对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后生效。合同另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有约定。合同下方,双方均加盖公章。
2009年12月10日,华木公司与建业苏州分公司代表在《钢构工程增加明细表》上签字,确定六桶基地干草棚屋、墙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精料库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增加价款310000元。2010年4月6日,华木公司与建业苏州分公司代表在工程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仓库及观光台等增加价款178801元。
诉讼中,华木公司另主张钢结构谷堡项目现场施工中追加部分工程,华木公司据此提交以下材料:1、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复印件,内容为贵阳谷堡工程钢结构部分追加工程款506444元。2、邮件打印件并当庭演示邮件,用以证明建业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向其发送该结算材料,该部分款项按照398823.85元计算。华木公司诉称建业公司方邮件发送人员为蒋德明。3、由建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彭志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包括墙面、金属压条、收边等项目的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为要求好一多公司申报上述新增工程量并要求确认以便办理好结算事宜。华木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不申请鉴定,按照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认可的金额398823.85元主张。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辩称:该报价单以及工程确认单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己方无人员为蒋德明,华木公司也未能举证上述工程为华木公司施工。
诉讼中,华木公司另提交一份签订于2011年3月24日的《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由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谷堡、六桶项目部(甲方、发包单位)将位于谷堡、六桶牛床垫料发酵区人棚的钢结构主体、墙面、屋面以及相关工作量发包给华利坚公司(乙方、承包人),约定谷堡基地于4月20日前交付,六桶基于5月20日前交付。承包方式为按照19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外加6万元墙面围护,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价款5%作为税金,根据好一多公司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该合同双方代表签字,未加盖印章。合同下方,华木公司方人员手书备注:谷堡大棚、六桶大棚合计5772平方米,价款为1096680元,增加墙面60000元,合计1098846元。扣除投标款15000元,计1083846元,付款1027000元,余56846元。华木公司诉称:手书部分为己方人员陈建飞在2011年6月所写。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辩称己方非发包单位,与己方无关。华木公司第二次开庭时表示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1083846元不在本合同中主张,但自认已付款部分也要扣除相应款项。
关于质保金。华木公司诉称:本工程有一笔100万元的工程款,当时建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收据记载为100万元,所扣款项50万元视为保证金,收据也没有给华木公司。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华木公司实际上未缴纳,因为双方的关系较好,所以还是让华木公司继续施工了。
关于工程完工时间,华木公司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一致确认为2010年8月。关于已付款。双方一致确认,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及泽丰公司均向华木公司支付过本案工程的款项,付款方式包括转账、现金及承兑汇票,但具体金额无法明确。
另查明:建业公司以好一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报提起诉讼,诉请为要求好一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438384.69元及延迟利息、违约金5164583.9元。该案中,好一多公司以建业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直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建业公司赔偿违约金915万元。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及返工、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607.5万元。经由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建业公司承建好一多公司谷堡、六桶两基地工程总价为6600万元,已付款54177042.28元,尚余11822957.72元未支付。支付方式为:1、好一多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剩余款项的90%(计10640661.95元),汇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支付给建业公司;2、该剩余款项的10%(计1182295.77元)在调解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建业公司在3个月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备案的要求提供全部应由施工方提供和办理的竣工备案资料,好一多公司需要建业公司配合办理的签字、盖章等其他手续,建业公司应在此期限配合办理;经双方提交建设工程备案部门确认原建业公司按前述要求提供资料之后余款支付原建业公司,若非建业公司原因不符合要求的,余款应继续支付。双方一致确认,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包括延期付款和质量争议),本诉与反诉的所涉及纠纷就此终结。但在办理竣工备案过程中若有需要,建业公司负有全面配合的义务,好一多公司对不属于建业公司单方完成的资料不得借故拒绝确认。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99815元,减半收取99907.5元,由建业公司承担,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6500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好一多公司承担。
诉讼中,华木公司另提交部分短信,证实其在2015年2月、2016年1月向建业公司的负责人催要款项。
以上事实,由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增加明细表、报价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华利坚公司与建业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华利坚公司变更为华木公司,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华木公司概括承担。现华木公司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建业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就华木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1108万元、新增工程中的310000元及178801元,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华木公司诉称己方报价506444元、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认可398823元的钢结构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证据形式上看,报价单与确认单均为复印件,缺乏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签字确认,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另一方面,从证据内容看,报价单为申报价款,工程报价与实际施工并不等同,报价后否为由华木公司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范围无法确认;确认单为建业公司人员向好一多公司申报价款,也无法证实即由华木公司施工,且变更方式与双方对于新增价款可调整的约定不符;华木公司主张的发件人蒋德明身份以及是否有权确认工程价款无法认定。故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保证金,因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否认华木公司交付该款,而华木公司未能就款项交付或变通交付提交证据,其返还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全部应付款核算为11568801元。
关于已付款。本案中,华木公司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一致确认,建业公司通过己方及泽丰公司以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形式向华木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均无法提供具体明细。华木公司主张本工程及单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已支付11847000元,后基于撤回向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并据此扣减认可付款中该劳务合同项下的已付款,主张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18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已付款明细的情况下,华木公司基于对事实认识的调整而扣减已付款主张,与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定并不完全冲突,且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应当就己方履行付款义务及是否存在其余付款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缺乏对付款进行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泽丰公司的对外付款,合理推断优先清偿自身的债务。鉴于华木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自行核算确认该劳务费应付1098846元、已付款1027000元,一方面,尚无证据表明该协议本身存在变造,另一方面,在2011年6月后泽丰公司仍旧向华木公司支付款项(该款包含在全部已付款内),华木公司扣减1027000元未无加重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负担之嫌,故一审法院认为,已付款可以按照10820000元对待。
上述核算,欠付工程价款为748801元。
关于建业公司与好一多公司另案调解的价款,系该两方协商的金额,因并无华木公司参与,对华木公司不能直接产生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表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最迟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且华木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在2015年2016年仍向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催要款项,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至于发票,合同未约定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不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关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主张的基于质量问题导致业主起诉并按照比例获得工程款,鉴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可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系因华木公司所致举证并另案主张权利。建业苏州分公司作为建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应当由建业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木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48801元;二、如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债务,由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华木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0230元,由江苏华木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945元,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8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为证明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泽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付账款辅助明细。华木公司认为应付账款上部分款项未收到;明细中部分付款为泽丰公司分摊的伙食费,华木公司不予认可;明细中还有部分付款显示为陈忠和、陈建飞领款,但没有华木公司的收据,华木公司也不予认可。
二审中,本院向泽丰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对于华木公司举证的《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泽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参与工程。泽丰公司未就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代建业公司向华木公司付过款。对于代付的工程款,华木公司有时给收据,有时不提供收据,大部分在工地现场支付,有付至华木公司账户的,也有付给陈建飞、陈忠和或指定的第三方。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质证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项目系泽丰公司中标,合同中注明需要泽丰法定代表人批准后生效,该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华木公司质证认为:泽丰公司与建业公司是关联企业,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业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相同,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部分款项是现场支付,可见该工程泽丰公司有参与;泽丰公司不认可《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应由泽丰公司与陈建飞另案处理,因款项是支付给陈建飞个人。
二审查明:泽丰公司2019年3月15日向建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代建业公司向华木公司支付11544186元,对华木公司在案件中所述的涉及泽丰公司的情况不予认可。情况说明附应付账款明细。华木公司对其中的部分付款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提交了争议付款的付款凭证,包括:泽丰公司自行制作的伙食费分摊明细,泽丰公司通过个人转账给陈建飞、陈忠和的转账凭证,陈建飞出具的收条。其中应付账款辅助明细账中2012年1月凭证号31、金额合计930000元的付款明细下的付款凭证均为签字的陈建飞领(付)款凭证,包括:2011年3月24日的20万元凭证,显示付款理由为“谷堡、六桶有机费棚预付款”;2011年4月13日300000元、2011年5月10日100000元凭证,显示付款理由为“好一多(谷堡、六桶)牛床垫料发酵区大棚材料款”;2011年5月25日80000元凭证,显示付款理由为“好一多谷堡、六桶有机肥发酵大棚材料款”;2012年1月18日两张20000元凭证,显示付款理由为“好一多大棚人工费”、“贵阳好一多大棚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问题,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主张华木公司起诉时已认可工程已付款为11847000元,应据此认定已付款金额;华木公司解释其最初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3061470元包括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工程款1083846元,所认可的工程已付款11847000元也包括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项下的已付款1027000元,后华木公司表示就《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对应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对应的已付款也应在确认的已付款中扣减。本院就此认为,首先,华木公司对于其起诉时主张已付款11847000元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证,该合同中手写的已付款确显示为1027000元。虽然《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甲方未有发包人泽丰公司盖章,但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看,泽丰公司曾就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向陈建飞付过款。因此对华木公司所称的应在自认金额部分扣除1027000元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主张应根据华木公司自认的11847000元认定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华木公司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仅认可已付款为10820000元,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就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具体的付款明细,二审中虽然其提交了泽丰公司付款11544186元的明细,但是华木公司仅认可其中的已付款10270000元,对于伙食费以及华木公司未开具过收据的付款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费,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应由华木公司承担。对于陈建飞的领款,部分付款凭证明确显示用途为好一多牛床垫料发酵区大棚材料款,可以证明泽丰公司为好一多谷堡、六桶牛床垫料发酵区大棚工程向陈建飞付过款,且该部分凭证均列入总额为930000元付款明细项下,该项930000元明细系出于同一付款用途有高度可能性。但该大棚工程并未在华木公司主张的工程范围内。而且华木公司主张陈建飞、陈忠和代为领款均应持有华木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且提交了其留存的收据存根为证;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未能证明就所争议的付款华木公司提供了收据或者华木公司授权陈建飞、陈忠和直接向泽丰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因此,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款已超过1082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华木公司认可的已付款确定已付款为1082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主张华木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好一多公司调解时被扣减价款的问题,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的主张实际是要求华木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其未在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开票事宜,合同未约定建业苏州分公司可以华木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以此为由不予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泽丰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在一审中华木公司提供了短信催款记录证明其在2015年、2016年仍在向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催要款项,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华木公司2018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建业苏州分公司、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上诉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