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宜兴市宇杰钢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民初352号
原告:宜兴市**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高塍路北。
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氿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峰,宜兴市氿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法定代表人:丁强。
原告宜兴市**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宜兴卡口龙门架、监控杆设备采购和集成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总价款为1625000元。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被告近几年陆续付款,至今已付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元。另双方在宜兴塘田大桥北变更卡口(增加部分补差价)19887.6元和庆源大道南-荆溪北路北变更卡口(增加部分补差价)10520.6元,该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到宜兴电信核查,其所有款项己为被告结算。再则,被告于2012年10月购买原告监控主杆及配件尚欠1200元。综上,被告所欠款项共计66608.2元。经多次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讨,被告总是以往来账不清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变更卡口(增加部分差价)304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08.2元,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增加的一套设备款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被告设立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2016年4月25日,被告住所地变更至南京市建邺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宜兴卡口龙门架、监控杆设备采购和集成合同,后产生纠纷。依照该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将该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该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芹芹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