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5民初6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之子),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1栋9层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77号二、三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和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和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37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098.05元[***损失:1.医疗费32966.43元(旌德县人民医院:22966.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4.误工费180天×168.12元=30261.6元。5.护理费105天×173.75元/天=18243.7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5年×10%=2256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3000元。***损失:1.医疗费731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50天×168.12元=25218元。5.护理费90天×173.75元/天=15637.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6年×11%=29787.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23年6月2日上午9时2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B××**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山深线(国道205)1541公里200米(旌德县蔡家桥镇三岔口辉隆超市门口)转弯进入道路时与***驾驶的皖(旌德)P632975号两轮电动车载着***发生碰撞,致两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确诊为:右胫内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血小板减少;***伤情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颅内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二者伤势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为两处伤残十级,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苏AB××**车辆法定车主为南京和电公司,且已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肇事负全责,南京和电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二者应对两原告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起诉,请予审理。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事项同保险公司答辩。 南京和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了医疗费6206.4元和伙食费1000元,共计7206.4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他赔偿事项同保险公司答辩。 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有效的前提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两原告均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关于伤残等级,我司要求阅片;定残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车辆没有定损,不认可车损;其余二期的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 3.***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和驾驶行为的合法性。三被告均无异议。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 5.蔡家桥镇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目前已经承包土地经营,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以农业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南京和电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开具误工证明的资质,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申请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证明误工费的依据;调查表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6.旌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10页,医疗发票5份,证明两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即住院期限、伤情结果、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7.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2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三被告认为,本案诉请中,两原告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关于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要求阅片;定残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其余二期的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 8.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认为该发票并非维修发票,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 ***未提交证据。 南京和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5张、医疗费发票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南京和电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206.4元和伙食费1000元,合计7206.4元。垫付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当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23年6月2日上午9时2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B××**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该车由南京和电公司向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6月30日18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24时止)行驶至山深线(国道205)1541公里200米(旌德县蔡家桥镇三岔口辉隆超市门口)转弯进入道路时与***驾驶的皖(旌德)P632975号两轮电动车(该车由***于2022年11月从泾县华海车业经营部购买,购车价格2400元)载着***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事发当日两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颅内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于2023年6月23日出院;***伤情确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血小板减少,于2023年7月6日出院。二者伤势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塌陷,右腓骨上端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右胫骨上端及股骨下端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以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经支具外固定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5根肋骨骨折,遗留二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282.92元(22966.43元+7316.4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4天+21天)×30元/天],根据出院记录并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3.营养费:4950元[(75天+90天)×30元/天],根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4.误工费:27739.8元[(180天+150天)×168.12元/天×50%],因***事发时已年近76周岁,***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能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该年龄段的城乡群众从事劳作且存在收入为普遍现象,本院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和该年龄段的农民劳动能力下降的实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50%计算。 5.护理费:33881.25元[(105天+90天)×173.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6.交通费:700元(***300元+***4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产生的费用并结合就医地点(旌德县人民医院、泾县中医院)、鉴定地点(泾县中医院)、时间、人数、次数酌定。 7.残疾赔偿金:52354.28元[45133元/年×5年×10%+45133元/年×(20-14)年×(10%+1%)],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责任系数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10%+50000元×11%),根据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责任系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 9.财产损失:2000元。因车辆既未定损,又未折旧,为合理起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的规定,计算该车折旧额为:购车价2400元÷48个月×已使用月份7个月=350元,故车辆损失为2400元-350元=2050元,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处分原则,予以确认。 10.鉴定费:5000元(3000元+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的健康权、财产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南京和电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的医疗费302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0元,合计36882.92元,扣除已付18000元,余款18882.92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南京和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06.4元、伙食费1000元,合计7206.4元退还给南京和电公司,余款11676.52元支付给***、***;***、***的误工费27739.8元、护理费33881.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3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7175.33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000元,由***赔偿。***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意见表述为“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该费用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故***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案主张;三被告抗辩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车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过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38851.85元(11676.52元+127175.33元);退还南京和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206.4元;***赔偿***、***鉴定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3885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南京和电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7206.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