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能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瑞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213号

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单元2022。

法定代表人:张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瑞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应当给付之日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常宁市××镇××村的常宁板桥20MW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中的“所有光伏支架桩基础施工材料的采购及桩基础施工”分包给原告,2017年底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00万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增量20万元,双方并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且原告已给被告开具320万元的全额发票。对下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2021年12月底偿还,但被告要求取消利息、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付款,最迟不晚于2017年10月10日付款90%给原告,质保金(工程量的10%)于案涉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支付,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2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利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