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

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乾、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涉案文章(含28张图片)发表于“大海鱼青岛”微信公众号以及“海鱼视角”微信公众号,已经将作品置于社会公众能够接触到范围内,瑞德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完整转发该文章的行为并不会扩大公众接触该作品的范围,也不可能影响***行使著作权的诸权利,瑞德公司的转发行为对***权利影响极小,不宜将瑞德公司的整体转发行为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瑞德公司转发涉案文章是契合上合峰会在青岛举行这一时事,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获得报酬权的倾向,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3.***在海鱼视角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留言部分也明确回复过“分享是可以的。”可见,其是同意将其作品向公众分享的。二、即使认定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也畸高。在(2019)鲁0202民初1713号案件中,法院仅判决每幅作品400元的赔偿。本案中涉及侵权图片数量虽然有28幅,但不宜以每幅图片的数额判决赔偿责任,因该28幅图片系完整的发表在一篇文章当中,应将该文章作为一个对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给***带来损失的程度判断瑞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辩称,1.瑞德公司在混淆概念,“转发/分享”与“将他人作品复制至自有公众号以自身名义发布”是不同概念。***在作品首次发布时提及“分享是可以的”,但是瑞德公司是将作品复制至自有公众号,以自身名义发布,公众在阅览时直接进入的是瑞德公司的公众号,且该公众号系商业公众号,侵权事实明显。2.原审判决数额合理。孙卫国对(2019)鲁0202民初1713号案件判赔数额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在二审中调解结案,不能作为本案参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图片;2.判令瑞德公司在侵权微信公众号中置顶刊登道歉信,公开向***赔礼道歉;3.判令瑞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35000元;4.诉讼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DSC_9173.NEF、DSC_8659.NEF、DSC_8023.NEF、DSC_9374.NEF、DSC_9127.NEF、DSC_1260.NEF、DSC_8730.NEF、DSC_9414.NEF、DSC_6079.NEF、DSC_5146.NEF、DSC_5585.NEF、DSC_7874.NEF、DSC_0252.NEF、DSC_1001.NEF、DJI_0272.DNG、DJI_0663.DNG、DSC_9607.NEF、DSC_0527.NEF、DJI_0753-Pano.DNG、DSC_8930-Pano.DNG、DSC_9533-Pano.DNG、DSC_0525-Pano.DNG、DJI_0302-Pano.DNG、DJI_0280.DNG、DJI_0154-Pano.DNG、DJI_0644-Pano.DNG、DJI_0753-Pano.DNG、DJI_0939-Pano.DNG共计28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上述照片的主要内容为青岛风景。2018年5月8日,***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大海鱼青岛”(后改名为“海鱼视角”)发布一篇名为《一座美丽的城市-这就是青岛》的文章,5月16日,名称为“驻青岛”微信公众号发表题目为“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文章,5月18日***通过微信公众号“海鱼视角”予以转发,内容中均包含***上述28幅摄影作品,图片中有“大海鱼青岛”和“海鱼guoweiqingdaophotography”水印,文章后声明“本文图片已获得摄影师大海鱼授权,版权归原作者,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
2018年11月27日,根据***申请,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臧某、公证员助理李庶顺对瑞德公司微信公众号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66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6月1日发布“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一文,文字内容配图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致,包含***主张的28幅摄影作品,图片中有“大海鱼青岛”和“海鱼guoweiqingdaophotography”水印,文章后声明“本文图片已获得摄影师大海鱼授权,版权归原作者,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该文阅读数84次。
另查明:“海鱼视角”微信公众号中本案涉及文章末留言部分中,网友留言“老师,申请转载此文”,作者答复“分享是可以的”。
***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交了28幅摄影作品的NEF、DNG格式原始数据文件,结合在微信发布的照片中带有***名字拼音的水印,以及现场登录微信公众号调阅发布记录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前提下,应当认定***系上述28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保护。***当庭明确本案要求保护著作权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瑞德公司认为,在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分享该文章,只是企业内部职工阅读,而非出于商业目的的宣传行为,也未从中获益,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瑞德公司系市场经营主体,其微信公众号是企业面向社会网络宣传平台,而非仅供内部职工浏览。瑞德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一文,不是通常意义“微信分享”行为,文章中包含***涉案28幅作品,尽管图片中有水印,文章末尾标注原作者,但该发布行为未征得***同意,亦未标明文章转载来源,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综上,瑞德公司明知原微信中有“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的提示,却未经***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28幅摄影作品,侵犯了***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瑞德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文章末尾有作者介绍且图片中嵌有作者的水印,***主张瑞德公司侵犯署名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本案***要求瑞德公司按照每幅作品1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为赔偿依据:第一、***涉案大多数摄影作品创作难度较大,多幅作品采用延时曝光、无人机航拍等特殊手法,独创性较强;第二、瑞德公司的发布系整体转载,未将图片直接用于企业宣传,且在取证时阅读数84次,点击率较低;第三、参考类案处理结果。综上,本案酌情以每幅500元确定赔偿数额,共计14000元。***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瑞德公司立即停止对***28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4000元;三、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公证费1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瑞德公司负担560元,***负担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瑞德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瑞德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瑞德公司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复制到其微信公众号向公众传播,其行为侵害了***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瑞德公司主张,***微信公众号有“分享是可以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的答复,其认可他人对其作品的“分享”,但其并未许可他人以其他方式使用涉案作品,而瑞德公司将涉案作品复制并使用在自己公众号的文章中,显然不属于***答复的“分享”行为,因此,瑞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或瑞德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且独创性较高,瑞德公司侵权性质及后果、参考类案等因素,确定14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柱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柳维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