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50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图片;二、判令被告在侵权微信公众号中置顶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3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微信号:×××)发布文章《【峰会】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其中共使用了原告原创摄影作品28幅。被告所盗用的28幅摄影作品中,皆明显带有“大海鱼青岛”(原告个人微信公众号名称)或“海鱼guoweiqingdaophotography”水印,被告完全可通过微信公众号直接联系到原告,但其却直接将上述图片发布至其微信公众号,以获取点击量,达到商业宣传目的,显然为恶意侵权。其侵犯了原告包括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益权等多项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照片中“大海鱼青岛”等水印,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系该28**片的原始作者及权利所有人;二、答辩人在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分享该文章,只有企业内部职工阅读,而非出于商业目的的宣传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答辩人在文字结尾与读者互动时,也是允许完整分享的;三、答辩人在分享这一文章时没有进行修改、改编,未侵犯被答辩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益权等著作权利;四、答辩人的分享行为也并未侵犯被答辩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被答辩人以青岛上合峰会为标题发布包含照片的文章,其本意也是让广大民众分享、阅读该文章,并宣传报道上合峰会,也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注分享、阅读需要收费,答辩人及有限的内部职工进行阅读,不影响被答辩人行使著作权,也没有改变被答辩人的本意,答辩人也未从中获益。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始图片28幅,作品名称分别为:DSC_9173.NEF、DSC_8659.NEF、DSC_8023.NEF、DSC_9374.NEF、DSC_9127.NEF、DSC_1260.NEF、DSC_8730.NEF、DSC_9414.NEF、DSC_6079.NEF、DSC_5146.NEF、DSC_5585.NEF、DSC_7874.NEF、DSC_0252.NEF、DSC_1001.NEF、DJI_0272.DNG、DJI_0663.DNG、DSC_9607.NEF、DSC_0527.NEF、DJI_0753-Pano.DNG、DSC_8930-Pano.DNG、DSC_9533-Pano.DNG、DSC_0525-Pano.DNG、DJI_0302-Pano.DNG、DJI_0280.DNG、DJI_0154-Pano.DNG、DJI_0644-Pano.DNG、DJI_0753-Pano.DNG、DJI_0939-Pano.DNG,图片原始发布链接,证明涉案28幅照片系由原告拍摄并创作,发布于个人微信公众号中;原告本人登陆海鱼视角(原名大海鱼青岛)微信公众号后台的录像,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原告代理人当庭首先打开微信公众平台,输入账号138××××5887(原告本人手机号)密码,点击登陆,出现登陆二维码,代理人用本人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等待原告本人进行确认,确认后进入公众号后台页面,查看涉案微信文章发布信息为5月18日,原告在2018年5月8日也曾经发布一篇名为《一座美丽的城市-这就是青岛》的文章,其中也包含涉案图片,能够证明涉案图片系原告首发。证据二、(2018)***李沧证民字第16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所拍摄并创作的照片发布于其微信公众号,为其带来点击量,达到商业宣传效果,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证据三、《青岛夜景亮化照片服务合同》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所创作的摄影作品市场售价为4000-8000元/幅,本案中被告所盗用的摄影作品为原告精品作品,实际价值可参照该两合同作品单价。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28**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为该公证号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作为著作权人发布该作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原告即为28**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视频没有体现登陆账号及密码的过程,也并没有证明大海鱼青岛与海鱼视角这两个公众号名称变化的过程,也就无法证实原告为该公众号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对演示过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体现的是转发住青岛的文章,因此著作权是住青岛还是海鱼视角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8幅摄影作品的NEF、DNG格式原始数据文件,结合在微信发布的照片中带有原告名字国卫的拼音的水印,以及现场登录微信公众号调阅发布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上述28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微信公众号分享过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这一文章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办理公证书应当有授权委托书,公证处公证的内容是由***使用其本人手机通过复制粘贴等功能传送至公证处电脑,该过程不能排除***发送的照片截图等来源于其本人手机或本地电脑的可能性;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单独依据一份书面合同确定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价值,原告没有提供获利发票,没有提供公司之间的报酬的转账记录,因此原告诉求每**片4000元是不客观的;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海鱼视角微信公众号截图留言部分,原创作者在回答粉丝留言部分是同意分享的,证明原创作者没有标注禁止分享、禁止转载的提示,原创作者的著作权不能扩大化。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分享和转载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分享即为用自己的公众号把对方的公众号链接发布在朋友圈,他人点击后进入的是原作者的公众号,而被告直接把所有内容复制到其公司公众号中,他人点击后进入的是被告公众号。原告在文章末尾已注明版权归原作者,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DSC_9173.NEF、DSC_8659.NEF、DSC_8023.NEF、DSC_9374.NEF、DSC_9127.NEF、DSC_1260.NEF、DSC_8730.NEF、DSC_9414.NEF、DSC_6079.NEF、DSC_5146.NEF、DSC_5585.NEF、DSC_7874.NEF、DSC_0252.NEF、DSC_1001.NEF、DJI_0272.DNG、DJI_0663.DNG、DSC_9607.NEF、DSC_0527.NEF、DJI_0753-Pano.DNG、DSC_8930-Pano.DNG、DSC_9533-Pano.DNG、DSC_0525-Pano.DNG、DJI_0302-Pano.DNG、DJI_0280.DNG、DJI_0154-Pano.DNG、DJI_0644-Pano.DNG、DJI_0753-Pano.DNG、DJI_0939-Pano.DNG共计28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上述照片的主要内容为青岛风景。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大海鱼青岛”(后改名为“海鱼视角”)发布一篇名为《一座美丽的城市-这就是青岛》的文章,5月16日,名称为“驻青岛”微信公众号发表题目为“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文章,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海鱼视角”予以转发,内容中均包含原告上述28幅摄影作品,图片中有“大海鱼青岛”和“海鱼guoweiqingdaophotography”水印,文章后声明“本文图片已获得摄影师大海鱼授权,版权归原作者,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
2018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8)***李沧证民字第166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6月1日发布“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一文,文字内容配图与原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致,包含原告主张的28幅摄影作品,图片中有“大海鱼青岛”和“海鱼guoweiqingdaophotography”水印,文章后声明“本文图片已获得摄影师大海鱼授权,版权归原作者,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该文阅读数84次。
另查明:“海鱼视角”微信公众号中本案涉及文章末留言部分中,网友留言“老师,申请转载此文”,作者答复“分享是可以的”。
原告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8幅摄影作品的NEF、DNG格式原始数据文件,结合在微信发布的照片中带有原告名字国卫的拼音的水印,以及现场登录微信公众号调阅发布记录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系上述28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要求保护著作权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被告认为,在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分享该文章,只是企业内部职工阅读,而非出于商业目的的宣传行为,也未从中获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系市场经营主体,其微信公众号是企业面向社会网络宣传平台,而非仅供内部职工浏览。被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青岛上合峰会全景(最新长图)”一文,不是通常意义“微信分享”行为,文章中包含原告涉案28幅作品,尽管图片中有水印,文章末尾标注原作者,但该发布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标***转载来源,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综上,被告明知原微信中有“转载请联系大海鱼本人”的提示,却未经原告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28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文章末尾有作者介绍且图片中嵌有作者的水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署名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幅作品1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为赔偿依据:第一、原告涉案大多数摄影作品创作难度较大,多幅作品采用延时曝光、无人机航拍等特殊手法,独创性较强;第二、被告的发布系整体转载,未将图片直接用于企业宣传,且在取证时阅读数84次,点击率较低;第三、参考类案处理结果。综上,本案酌情以每幅500元确定赔偿数额,共计14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28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4000元;
三、被告山东瑞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560元,原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