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002号
原告: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炜,男。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甘霞。
原告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同舜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佳越张迪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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